(2017)粤0304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李娟芬与深圳鸿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鸿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娟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5451号 原告(被告)深圳鸿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海春。 委托代理人胡繁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符小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李娟芬。 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森,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5年12月15日。 二、工作岗位:销售运营专员。 三、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 四、月工资标准:双方确认,原告的月工资包括工资5500元(试用期为5000元)、通讯补贴100元,如果值班则每天补贴300元,此外绩效工资基数为每月500元,绩效工资按考核方案每季度发放。被告虽主张有午餐补贴每天18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762元。 六、最后工作日及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6年11月11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推托公司安排的工作且多次拒绝培训,被告在2016年11月10日不接受公司培训属于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双方确认,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第一,关于2016年10月份工资,被告主张其工资加上绩效工资共计8186.75元并提交了《2016年10月业绩表》、《关于鸿海金融集团总部后勤员工日常绩效考核方案的补充说明》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由于被告离职时尚未进行考核故无需计发绩效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的绩效工资已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尚未进行考核为由不发放绩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掌握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但并未提交反证,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份工资加上绩效工资为8186.75元。第二,关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双方确认,《员工手册》约定第一天的病假工资为日工资的100%,第二天为80%并扣除绩效工资。被告提交的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书、请假单显示医生建议其自2016年11月5日起全休五天,原告以被告上述请假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流程为由不予批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提交的签到表和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6年11月5日的半天(星期六)、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0日的半天未正常上班,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休病假时间为1.5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2486.90元[(5500+100+500)÷21.75×8.5+(5500+100)÷21.75×0.5×80%]。由于被告诉请该期间的工资2438.38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拒绝工作安排、顶撞领导以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工作安排、顶撞领导之情形,且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6年11月10日正常工作了半天,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5日的病假证明书也显示“建议全休5天”。由于原告未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之情形,故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构成违法解除,结合2016年10月份的工资8186.75元,本院认定被告离职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04.48元[(8186.75-6762)÷10+6762],故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08.96元(6909.48×1×2)。原告被告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09.92元中超过13808.96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离职证明: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十、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损坏公司财物,扰乱办公秩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律师费:被告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其仲裁请求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当支付的律师费为4674.58元[(13808.96+8186.75+2438.38)÷(15509.92+8186.75+2438.38)×5000]。 十二、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8602、9326号。 十三、原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82.29元;2、原告无须支付2016年11月份5天的病假工资1250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十四、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509.92元;2、原告支付2016年10月的工资8186.75元、2016年11月的工资2438.38元;3、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书。 十五、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524元;2、原告支付2016年10月的工资6100元、2016年11月的工资2438.38元;3、原告支付律师费4221元;4、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且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524元、律师费4221元。 十七、被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前述仲裁请求相一致。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深圳鸿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娟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二、原告(被告)深圳鸿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李娟芬支付2016年10月份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186.75元; 三、原告(被告)深圳鸿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李娟芬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38.38元; 四、原告(被告)深圳鸿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李娟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08.96元; 五、原告(被告)深圳鸿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李娟芬支付律师费4674.58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深圳鸿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李娟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至第五项的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