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438号原告: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冉光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瑶,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畅,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古楠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林艳。委托代理人:周小龙,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与被告成都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康投资公司的代理人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西园尚街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成都高新青年公寓3号(F1地块)综合楼,租赁面积1500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起始租金标准为人民币16元/月/平方米;前5年租金不变,第6年至第9年租金为人民币17元/月/平方米;第10年至第12年租金标准为人民币18元/月/平方米。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租金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需转账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480000元,其余租金在每期届满前1个月转账支付下一期租金。先付费,后使用。”另《租赁合同》第7.2条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租金总额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超过违约金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拖欠租金连续2个月或累计2个月的”;第7.2.4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应按期将所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完好无损地(正常消耗除外)交还甲方。乙方逾期归还房屋,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原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因逾期归还房屋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案涉房屋。但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共计欠租金额为3840000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租金已经超过3个月,应当补付租金、支付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腾退房屋,并支付腾退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暂计欠租金额为人民币3840000元,并按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租金至人民法院判决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000元;4、被告腾退成都高新西区西南员工公寓三期F1地块综合楼并交还原告,向原告支付腾退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滞纳金),占用费自法院判令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腾退完毕之日,每日按日租金的2倍(即16000元)计算。被告代理人周小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时要求原告不向被告收取腾退期间所产生的房屋占用费(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投公司与被告和康公司于2013年11月签定了《西园尚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高投公司将位于成都高新西区西南员工公寓三期F1地块综合楼出租给和康公司使用,房屋建筑面积共15000平方米,租赁期为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1、该房屋起始租金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前五年租金不变……2、租金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审注:和康公司)须首次转账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480000元。其余租金在每期届满前一个月转账支付下一期租金。先付费后使用”;第七条第(二)项约定:“1、租赁期间,乙方有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所列行为,甲方(审注:高投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租金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4、租赁期满,乙方应按期将所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完好无损地(正常损耗除外)交还甲方。乙方逾期归还房屋,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原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因逾期归还房屋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逾期30日,甲方有权自行收回房屋。同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处置,且不负保管责任”;第八条约定:“3、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8)拖欠租金2个月或累计达2个月的”。合同签定后,高投公司按约将出租房屋交付于和康公司使用,和康公司于2013年11月向高投公司支付租金12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高投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康公司向高投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等费用,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被告和康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高投公司2015年9月1日之前的租金等费用。该案诉讼终结后,自2015年9月1日后,和康公司又拖欠原告2015年9月1日至今的租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和康公司共计欠租金额为384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高投公司向被告和康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的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38400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定的《西园尚街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催收租金的《律师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58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西园尚街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投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和康公司占有使用,和康公司亦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高投公司要求被告和康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日后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暂计欠租金额为3840000元,并按1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租金至人民法院判决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自2015年9月1日即拖欠租金自今,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了被告拖欠租金2个月或累计达2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且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属于清算条款,仍然可以适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计算违约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欠租总额予以计算,而是以一年的欠租金额计算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的计算并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故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后,腾退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向被告要求了违约金,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其再以每日按租金的2倍(即每日16000元)计算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显属过高,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腾退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以日租金予以计算,对被告要求的不计算腾退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所签定的《西园尚街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成都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3840000元,并按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租金至人民法院判决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三、被告成都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8000元;四、被告成都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承租的成都高新西区西南员工公寓三期F1地块综合楼共计面积15000平方米归还给原告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日给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五、驳回原告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76元,由被告成都和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瀚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