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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晓曦诉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曦,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398号原告:彭晓曦,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之容(系原告之母),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张森,董事长。原告彭晓曦诉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曦的委托代理人李之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曦向本院提岀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30天以内为原告办理商品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产权证的违约金8000元,违约金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荣新公司开发的位于屏山县屏山镇荣新时代广场×号商品房,房屋面积为79.43㎡,购房总价261700元,约定出卖人被告荣新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逾期交房的(不超过90日),被告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交房之后一年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所有权证,否则被告从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权属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权证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被告荣新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原告彭晓曦购买被告荣新公司开发的位于屏山县屏山镇荣新时代广场×号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房屋面积为79.43㎡,购房总价261700元。2、被告荣新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被告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出卖人应当在交房之后一年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出卖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清了购房款、税、费等手续,被告荣新公司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仍未为原告购买的案涉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交房款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商品房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手续,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主要责任系被告荣新公司,被告荣新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案涉商品房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承担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责任,并有义务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登记手续(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荣新公司依约定按日计算商品房已付房价款总价261700元的万分之零点三向买受人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30日内为原告彭晓曦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彭晓曦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房屋产权证书实际登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