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祖银田与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银田,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607号原告:祖银田,男,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外环路彭马庄(南郊停车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8082466XB。法定代表人:黄磊,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71117768B。主要负责人: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亮,该公司员工。原告祖银田诉被告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银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银田诉称,2016年11月24日,原告祖银田骑电动车行驶至张桥乡耿口路段时,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杜玉峰违章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祖银田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杜玉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祖银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的右足损毁致截肢,经评定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差旅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00000元(庭审时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假肢费、假肢保修维护费共计17758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扣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不应产生两人的护理费用。同时,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假肢费用应按每年5000元计算(六年30000元),假肢保修维护费应认定为3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58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祖银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张;2.被告运输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1张;3.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4日15时许,杜玉峰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桥乡耿口路段时,与原告祖银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第三组,1.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4.豫民文【2008】156号文件一份;5.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各一份;6.2017年2月25日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7.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假肢费票据各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祖银田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足损毁伤、头外伤、失血性贫血等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行左足截肢术,花费医疗费21765.85元。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电动车经价格评估估损总值为1600元。原告左足截肢经安装国产普及型义肢花费25000元,装配需一人15天陪护,需三年更换一次,使用周期的维修保养费为产品总价的百分之五至十五。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并给其本人的晚年生活带来不便,个人精神受到伤害。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一份;2.电子回单(收/付款)1张。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5时35分,案外人杜玉峰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张桥乡耿口路段时,与原告祖银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祖银田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杜玉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祖银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21909.4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三枪牌两轮电动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160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原告祖银田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致左下肢损伤左足截肢术,其于2017年2月17日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国产普及型义肢产品,花费假肢费25000元。同时,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前述义肢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约需3年更换一次,使用周期内维修保养费用约为装配产品总价的5%~15%,患者装配周期为15天,需一人陪护。另查明,涉案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祖银田因事故赔偿问题诉至法院。2017年5月16日,原告祖银田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再赔偿祖银田1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祖银田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运输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豫民文【2008】156号文件、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2017年2月25日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假肢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电子回单(收/付款)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杜玉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祖银田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假肢费、假肢保修维护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因原告祖银田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再赔偿祖银田146000元。对于本案中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及案件受理费2150元,应由被告运输公司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祖银田赔偿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亳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1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豆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