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建林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97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林,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林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建林驾驶摩托车经过浏阳市城区金沙路与鼎鹰街交界处,见成年女性黄某背挎包一人在路上行走,遂起意抢包。被告人刘建林将摩托车停在鼎鹰街路口,待黄某走过路口时,从其背后跑过去将其左肩上背的挎包扯下,随后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1元、美图M6手机1台、数据线、耳机等财物。经价格鉴定,被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57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刘建林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搜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刘建林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建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林抢夺所得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建林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七元。上诉人刘建林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建林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视频监控,证明2017年1月6日4时48分许,其在浏阳市金沙中路罗家坝路口沿金沙路由北往南在人行道上边走边玩手机,其身体左边挎了一个斜挎包。突然有人从身后将挎包扯断并抢走。其发现抢包的人从其身后往金某跑了,其遂报警。被抢走的包为1个方形皮质黑色纽扣式单肩挎包,里面有1台白色美图M6智能无卡手机、1张农业银行卡、1张身份证、61元现金、1根苹果手机数据线、1根耳机线。2、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浏价认刑字(2017)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被抢手机、挎包、数据线、耳机价格共计2696元。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上诉人刘建林实施抢夺当天所驾驶摩托车的情况。4、到案经过材料,证明上诉人刘建林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5、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刑初字第8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上诉人刘建林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6、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上诉人刘建林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7、上诉人刘建林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刘建林对上述抢夺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视频监控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刘建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建林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刘建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