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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鲁粤与邹城市中心店镇西章加油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鲁粤,邹城市中心店镇西章加油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496号原告:高鲁粤,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橹,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中心店镇西章加油站,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西章村。法定代表人:翟兴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运霞,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鲁粤诉被告邹城市中心店镇西章加油站(以下简称西章加油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鲁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橹、被告西章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马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鲁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出租车司机,2016年3月11日21时56分许,原告在被告加油站内准备加油时,因内急上厕所,在卫生间内被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两个隔断挡板砸断右大腿,导致粉碎性骨折,被告作为卫生间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有义务确保卫生间内的设施的安全性,保障使用人的安全,但因被告的严重过错,导致原告蒙受巨大的身体及财产损失。被告西章加油站辩称,被告没有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鲁粤为出租车司机。2016年3月11日21时56分许,原告在被告西章加油站内上厕所时,被卫生间内被安装的两个隔断挡板砸断右大腿,导致粉碎性骨折。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高鲁粤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鲁粤提交了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鲁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高鲁粤当庭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3226.97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186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高鲁粤当庭自认其自身也有责任故主张被告赔偿其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高鲁粤在被告西章加油站上厕所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西章加油站作为经营性场所的管理人,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仅在防范危险的义务是合理且可能的情况下才被课加于行为人,不能畸求不合理的高度防免义务。但若经营者先前的经营行为增加了场地的危险性,而未采取合理措施消除或警示风险时,应认定经营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西章加油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高鲁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责任(20%),据此判决被告西章加油站赔偿原告高鲁粤各项费用合计23239.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章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鲁粤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3239.39元。二、驳回原告高鲁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高鲁粤负担1277元,由被告西章加油站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