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永吉与张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吉,张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吉,男,1988年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弛,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吉因与被上诉人张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5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弛提交的12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款项交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笔12万元实质上为投资款,张弛与李永吉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投资项目名称为“关公套票及邮币卡线上其他品种”(以下简称关公套票投资项目)。且李永吉、张弛及其他投资人共同组成“关公套票联合坐庄”微信群,以投资人的身份讨论有关投资事宜。另外,李永吉向包括张弛在内的所有投资人按照投资比例退还了投资款。因此,一审法院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就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张弛辩称,不同意李永吉的上诉请求。在案外人陈某的生日聚会上,李永吉称其投资的项目需要资金,故向魏高祥提出借款。张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永吉偿还张弛借款5.5万元;2.判令李永吉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张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永吉转款12万元。2015年7月31日,李永吉向张弛账户转款65494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弛依据向李永吉转账12万元的银行凭证,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李永吉偿还借款,李永吉抗辩该笔转账款系张弛的投资款,对此,李永吉应负举证责任,但李永吉仅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未就其投资款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李永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张弛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弛要求李永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弛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弛主张收到李永吉转账款65494元中包括利息494元,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偿还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永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张弛借款54506元;二、驳回张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法律关系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李永吉提交证据情况1.李永吉在广东省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下载打印的材料,证明李永吉在该交易中心开立账户情况、李永吉于2015年6月5日申请将21000套《关公套票》挂牌交易、李永吉于2015年7月29日自其账户出金564.6万元。2.投资人及投资金额情况表,证明关公套票投资项目的投资人包括李永吉、张弛及案外人陈某、许某、王某、宋某、肖某、赵玄易、李某、魏高翔、谭碰碰共11人,按照每人的投资金额计算投资比例。李永吉称:在关公套票投资项目中,其负责在交易中心开立账户,为账户管理人;因张弛、魏高翔及谭碰碰系后加入的投资人,故三人的投资金额按照1:1.5比例折算,即张弛投资12万元,折算后的投资金额为8万元,占总投资的比例为1.16%。3.李永吉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李永吉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向包括张弛在内的投资人按照各自投资比例退还投资款。李永吉称:因张弛投资比例为1.16%,按照出金564.6万元的1.16%计算为65493.6元,故向张弛退还投资款65494元。4.陈某生日聚会照片及证人证言,其中证人许某、王某、李某参加了陈某的生日聚会,均证明:张弛作为投资人参与关公套票投资项目,李永吉未向张弛提出借款,李永吉仅是关公套票投资项目的资金保管方。证人宋某证明:李永吉是关公套票投资项目的资金保管方,经许某介绍得知关公套票投资项目的投资人包括张弛。证人肖某证明:李永吉是关公套票投资项目的资金保管方,经陈某介绍得知关公套票投资项目的投资人包括张弛。5.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45号公证书,证明微信聊天群“关公套票联合坐庄”的聊天记录。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包括李永吉在内的部分投资人投资情况。二、张弛提交证据情况张弛提交了陈某证人证言,证明在生日聚会上李永吉向张弛提出借款,张弛与李永吉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永吉与张弛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弛依据向李永吉转账12万元的银行凭证主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张弛称李永吉在陈某的生日聚会上向其提出借款要求。李永吉抗辩双方针对涉案款项形成了委托投资关系,从而否认张弛主张的借款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分别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李永吉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中有三名证人参加了陈某的生日聚会,且均证明李永吉未向张弛提出借款要求,而是张弛以投资人身份参与关公套票投资项目;另外两名证人系该投资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且均表示知道张弛为该项目的投资人。对此,张弛提交了陈某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显然在参加生日聚会的数人中,李永吉找到其中三人为其出庭作证,而张弛仅找到一人作为其证人。因此,李永吉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弛提交的一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其次,针对李永吉于2015年7月31日向张弛转账65494元的款项性质,张弛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支付利息494元,同时张弛主张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75%计算。但张弛在二审诉讼中又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李永吉向其偿还的全部为本金。姑且不论张弛在一、二审诉讼中陈述不一致的问题。即使本院按照张弛主张的利率和实际借款期限32天,也根本无法得出利息数额为494元。李永吉对该笔款项性质解释为按照投资比例返还的投资款,并提交了有关投资人情况的表格、部分投资人证言和李永吉向其他投资人返还投资款的证据。本院按照李永吉主张的张弛投资比例1.16%、以涉案投资项目已收回投资564.6万元为基数,得出张弛应收回投资款为65493.6元。因此,李永吉主张其于2015年7月31日向张弛转账65494元系向张弛退还投资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李永吉申请出庭的证人许某、王某等人,还是张弛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与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学同学关系,故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在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时并非仅以证人证言做出判断,而是综合考虑李永吉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认定。综上分析,张弛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仅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李永吉对其抗辩主张的投资事实进行了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张弛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院认定张弛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李永吉主张双方形成委托投资关系成立。现张弛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故本案裁定驳回张弛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59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退还张弛;李永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菁审判员  罗珊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