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德江与王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江,王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081号原告:李德江,男,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霞(系李德江妻子),女,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王海军,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李德江与被告王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海军立即支付货款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王海军从其经营的装潢材料店购买板材、油漆等装潢材料共计价款9060元,购货时付款3000元,后来又付款1000元,余款未付。经多次催要,王海军于2016年2月13日向其出具一份5000元的欠条,言明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王海军付款2000元后,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王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李德江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李德江提供了王海军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本院对李德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海军从李德江经营的装潢材料店购买房屋装潢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王海军欠货款3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李德江要求王海军立即支付货款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江货款3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