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银锋与赵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锋,赵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556号原告:王银锋,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赵二,又名赵永胜,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王银锋与被告赵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化肥款86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二于2014年因没有春耕播种资金,向原告赊购化肥,共赊欠8620元,并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利息按2分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二立即偿还化肥款86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二于2014年1月3日以春耕播种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王银锋赊购化肥,共欠化肥款862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为20‰。欠款到期后,该化肥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书写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赵二向原告王银锋赊购化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被告赵二有支付化肥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王银锋要求被告赵二给付化肥款86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二给付原告王银锋化肥款86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琼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