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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曾凡明、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黄坑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凡明,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黄坑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邓肇林,李汉胜,李家树,曾庆桂,曾祥坚,曾祥光,朱志幸,郭宝明,邓兆新,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黄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明,男,194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黄坑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原高要市金渡镇黄坑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组织机构代码:671393562。负责人:邓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肇林,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胜,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树,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桂,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坚,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光,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幸,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明,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兆新,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黄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高要市金渡镇黄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组织机构代码:077905043。负责人:曾凡彬。上诉人曾凡明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黄坑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坑一社)、邓肇林、李汉胜、李家树、曾庆桂、曾祥坚、曾祥光、朱志幸、郭宝明、邓兆新、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黄坑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曾凡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确认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黄坑村委会(包括1-12村民小组)与黄坑第一村民小组调换土地协议书》(以下简称《调换土地协议书》)无效。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调换土地协议书》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无效。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未经任何法律程序,且未取得曾凡明同意,擅自将曾凡明承包经营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黄坑村委会黄头塱的土地调换给了黄坑一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调换土地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二、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曾凡明依据原高要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12月15日颁发的《广东省高要县土地承包证》合法承包经营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黄坑村委会黄头塱的土地,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清晰,并不存在使用权争议。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向黄坑一社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依法应予改判。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曾凡明的上诉请求。黄坑一社、邓肇林、李汉胜、李家树、曾庆桂、曾祥坚、曾祥光、朱志幸、郭宝明、邓兆新、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黄坑社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曾凡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调换土地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黄坑一社签订《调换土地协议书》,是为了调换土地作移民新村建设,目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已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给黄坑一社,确认其取得黄头塱6253.1㎡土地作农村宅基地使用。曾凡明认为黄坑一社调换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调换土地协议书》无效,因曾凡明的诉请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和是否违法用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需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曾凡明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调换土地协议书》所涉土地调换乃用于水库移民新村建设,金渡镇人民政府于该协议书加盖公章确认,高要市人民政府(现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亦颁发了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协议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曾凡明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曾凡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曾凡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静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