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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与杜进民、冯新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杜进民,冯新芝,张永涛,胡双月,唐治华,路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9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睢州大道与中心大街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张玉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志,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该行职工。被告:杜进民,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冯新芝,女,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系杜进民之妻。被告:张永涛,男,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胡双月,女,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系张永涛之妻。被告:唐治华,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路玉梅,女,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系唐治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以下简称睢县支行)与被告杜进民、冯新芝、张永涛、胡双月、唐治华、路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罗永志到庭���加诉讼,被告杜进民、冯新芝、张永涛、胡双月、唐治华、路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进民、冯新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1975.89元,利息及罚息3743.28元(算至2017年1月5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永涛、胡双月、唐治华、路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杜进民、冯新芝在张永涛、胡双月、唐治华、路玉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贷双方约定了年利率、借款期限、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处罚、提前收回借款等项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归还一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后,自2016年10月份不再归还借款,被告杜进民、冯新芝未按约定在每个月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被告杜进民、冯新芝、张永涛、胡双月、唐治华、路玉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及借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杜进民、冯新芝、张永涛、胡双月、唐治华、路玉梅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睢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从2016年5月23日起到2018年5月23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态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23日,被告杜进民、冯新芝与原告睢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进民、冯新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通过杜进民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杜进民,账号为:61×××62。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杜进民在原告处开立的61×××62账号中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杜进民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5万元。被告杜进民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永涛、胡双月、唐治华、路玉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1月5日,下欠本金131975.89元,利息及罚息3743.28元。本院认为,原告睢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进民、冯新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进民、冯新芝欠原告借款本金131975.89元,利息及罚息3743.28元,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杜进民、冯新芝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张永涛、胡双月、唐治华、路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进民、冯新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睢县支行借款本金131975.89元,利息及罚息3743.28元(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永涛、胡双月、唐治华、路玉梅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杜进民、冯新芝、张永涛、胡双月、唐治华、路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