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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姚少林、李寒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少林,李寒,赵明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少林,男,1989年9月9日出生,黑龙江省呼兰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宝坻区,现住宝坻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寒,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宝坻区,现住宝坻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赵明浩,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宝坻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少林、李寒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赵明浩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少林、李寒在宝坻区共同经营“信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姚少林以朱某1向其重复抵押车辆涉嫌诈骗为由,向朱某1勒索钱财,朱某1答应姚少林的要求后离开,后姚少林将此事告知了李寒,但朱某1未给付姚少林钱款。2016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姚少林、李寒、于某(另案处理)在宝坻区海滨街道宜博网吧内发现了朱某1,后三人以向朱某1索要欠款为由将朱某1带至“信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内,向朱某1勒索人民币5000元,并胁迫朱某1外出筹款,期间,朱某1的自由受到限制。当日22时许,姚少林因事离开,于某将被告人赵明浩找来,让其帮忙向朱某1索要钱款。李寒、于某、赵明浩继续胁迫朱某1外出筹款未果后,将朱某1带回至“信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内,赵明浩持电棍对朱某1电击。后李寒、于某、赵明浩三人带朱某1外出筹款,朱某1趁机逃跑,被三人抓住。2016年8月11日2时许,李寒、于某、赵明浩三人胁迫朱某1回家拿钱,朱某1在自家户外见到其父母后恢复自由并打电话报警,李寒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少林、李寒、赵明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2、周某、邓某、齐某、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协议书及借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补拍照片及物证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告人姚少林、李寒、赵明浩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少林、李寒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赵明浩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少林、李寒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姚少林、李寒、赵明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少林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寒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明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旭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