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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曾建初、姚秀丽、李剑雄、姚清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2427号 原 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王国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曾建初,男,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姚秀丽,女,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李剑雄,男,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姚清源,男,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诉 讼 请 求 1.被告曾建初、姚秀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曾建初、姚秀丽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100元;3.被告李剑雄、姚清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起诉后,被告偿还本金130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曾建初、姚秀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剑雄、姚清源到庭,称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起诉后,被告又偿还本金130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建初、姚秀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87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曾建初、姚秀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律师服务费4100元; 三、被告李剑雄、姚清源对被告曾建初、姚秀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建初、姚秀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为4243元,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21.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珊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