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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邓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6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同案人杨某甲(外号“老五”)、“老二”(均另案处理)共同至本市天河区某街某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的豪江牌太子125C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8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邓某甲、杨某、“老二”再次携带作案工具回到上述地点准备继续盗窃,因杨某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邓某甲、“老二”趁机逃跑。2016年11月16日,邓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同案人杨某甲、“老二”(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某街某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的豪江牌太子125C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8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邓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甲的证言,同案人杨某的供述,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处警经过,以及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邓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文某人民币4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童文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