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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如庆与武金会、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庆,武金会,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初210号原告:李如庆,男,汉族,1959年2月23日生,和顺县李阳镇泊里村人,农民,现住。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红,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金会,男,汉族,1968年4月5日生,河北省武安市邑城镇邑城村人,现住。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新城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号商务综合楼*楼。负责人:王志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辰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如庆诉被告武金会、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金会、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53278.12元,不足部分由武金会、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18时许,我儿子(李敏)驾驶晋K×××××奇瑞牌小轿车拉乘我从榆次回和顺途中,行驶至S318线85KM+134M处时,武金会驾驶冀E×××××—冀E7P**挂欧曼牌大型半挂货车将我撞倒,造成我和我儿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交警队认定李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金会承担次要责任。伤后我在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武金会驾驶的冀E×××××—冀E7P**挂欧曼牌大型半挂货车系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所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强制条例》等法律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药费4796.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三、营养费1005元;四、误工费7658.1元;五、护理费11838.9元;六、交通费300元;七、车辆损失费39530元;八、鉴定费4000元;九、施救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73278.12元,减去武金会垫付的20000元,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如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加免百分之十。2、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还存在一名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应有的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间接损失。3、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4、该车辆挂车信息不详,如果挂车,未在我公司承保,因扣除挂车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挂车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书面辩称:冀E×××××—冀E7P**挂欧曼牌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永清,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购买方没有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行车证上才登记了车队的名字,该车由实际车主朱永清控制、支配,我车队未获得任何利益,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被告武金会未到庭答辩。原告李如庆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被告武金会负事��的次要责任,李敏负主要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和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入院证,证明原告住院67天,医疗费47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金额3350元、营养费每天15元,金额1005元。被告以上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应是扣除医保外用药的相关费用。3、杜瑞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杜瑞明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4505元,日工资176.7元,李如庆住院期间由杜瑞明护理,护理费共计11838.9元。被告对行驶证和资格证,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4、李如庆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如庆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业计算,日工资114.3元,误工费共7658.1元。被告��异议。5、和顺县人民医院救护车票一份,证明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6、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如庆所有的晋K×××××号小型汽车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39530元。被告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与我公司核损核价相7、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鉴定费40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其他被告承担。8、和顺云鹏汽车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因本起事故产生施救费8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应按照山西省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核损核价为10940元。原告认为这是保险公司自己做出的核损价格,和法院委托的机构做出的报告差距太大。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经本院庭后审查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推翻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8份证据,因有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因该确认书为被告单方核损价格,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1日18时许,李敏驾驶晋K×××××奇瑞牌小轿车拉乘原告李如庆由榆次回和顺县城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18线85KM+134M处时,遇被告武金会驾驶冀E×××××—冀E7P**挂欧曼牌大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相遇发生碰撞,造成李敏、原告李如庆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金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武金会驾驶的冀E×××××—冀E7P**挂欧曼牌大型半挂货车系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所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颈部皮肤裂伤、右手皮肤裂伤,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4796.1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金会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费用。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53278.12元(不包原告垫付的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金会、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李如庆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73278.12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总额中医疗费47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005元,共计9151.1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总额中误工费7658.1元、护理费11838.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797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3953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033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383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武金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499元。以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总额为42447.12元,由于被告武金会已给付原告20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偿原告22447.12元。被告武金会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可由被告武金会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虽称冀E×××××—冀E7P**挂欧曼牌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永清,但未能说明在事故发生时朱永清是否已分期付完该车车款,故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为冀E×××××—冀E7P**挂欧曼牌大型半挂货车的车主。鉴定费用4000元,应由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予以赔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如庆10948.1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如庆11499元。三、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如庆4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如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李如庆负担283元,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负担2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青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