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案外人陈楠与申请执行人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显平、吕勇、周扬、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显平,吕勇,周扬,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异6号案外人:陈楠,女,199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系案外人陈楠父亲),住安徽省霍山县。申请执行人: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显平,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吕勇,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周扬,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吕勇,董事长。在本院执行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显平、吕勇、周扬、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徽安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楠于2017年5月10日对执行徽府山庄二期一号楼别墅的0*号别墅(下称0*号别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楠称,请求中止对0*号别墅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陈楠与徽安置业公司就0*号别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霍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中,将属于案外人陈楠所有的0*号别墅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显平、周扬、吕勇、徽安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于2017年4月,查封了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徽安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0*号别墅。2015年6月8日,案外人陈楠与徽安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购买徽安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0*号别墅。同年12月,陈楠与其家人居住0*号别墅。另查明,陈楠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案件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在本院查封0*号别墅前,案外人陈楠与徽安置业公司就0*号别墅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合同,其支付了全部价款,在0*号别墅居住。并且陈楠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所以陈楠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陈楠提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徽府山庄二期一号楼别墅的0*号别墅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承华审判员  桂 斌审判员  金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舒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