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艳东与李召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东,李召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615号原告:周艳东,男,汉族,1997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大专文化,农村居民,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明,男,汉族,现年68岁,云南省陆良县人,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陆良县。系周艳东之大伯。(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召荣,又名李绍荣,男,汉族,1986年1月8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陆良县。原告周艳东诉被告李召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明、被告李召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1.57元、误工费1031.80元、护理费1031.80元、车旅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445.17元。事实与理由:我父亲周爱宁在陆良县××镇××硝洞村××一个采石场,被告承包该空压机操作技术施工,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空压机损坏。我父亲叫被告去修理一下,被告却不耐烦去修理,并收拾东西装在自己的面包车里要回家去,我父亲走过去被告车厢里看看是否把场里的东西也收走,刚过去一看,被告就从车里拿出一把镰刀朝我父亲砍来,我当时是蹲在旁边一块石头上,我看见后跑过去想阻止其行为的发生,但是被告却反过来砍伤我的右手。伤后经送陆良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手小鱼际肌开放性断裂。经司法鉴定为:周艳东右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我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381.57元、误工费1031.80元、护理费1031.80元、车旅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445.17元。总之,被告李绍荣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我的身体,给我在身体和心灵上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李召荣辩称:一、本案系我在周艳东家采石场做活时发生口角,原告父亲周爱宁因采石场空压机出现故障,当时约定机器小问题由我处理,机器大问题由周爱宁负责。针对这台机器我修理了好几次,这次修理时修机器的师傅就说机器太老化了得大修理,恰好我家里盖房子有事,我就打算回家,原告家就来闹事,并把我车里的东西都扔在地上,不给我走,把我车钥匙拔了,并说:“你要是敢走,你就要出事。”,当时原告家来了三个人,我就一个人,争执时原告父亲拿了把锄头要来打我,我看形势不对,我就拿了把镰刀,结果原告就来抢镰刀,也就弄伤了原告的手。二、针对本案我是有苦说不出,还被恶人先告状。原告家经常拖欠我的工资,现在还差我5500元。本案里原告家强迫我必须在采石场做活,而且机器又坏了还没有修理,我就想回家帮家里盖房子,他们就要打我,由于这次事情是原告逼我引起的,我认为我应该只负一小点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的过错责任在谁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艳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艳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4、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其开支医疗费5381.57元。经质证,被告李召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召荣针对其答辩观点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父亲周爱宁下欠其工钱5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召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这个欠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周艳东的书面申请到陆良县公安局小百户派出所调取了周艳东、周爱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李召荣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其中,周艳东陈述:“2016年10月6日晚上8点多钟,我跟着我爸爸周爱宁和我妈常彩仙去到小百户镇硝洞采石场,李召荣和我父亲为工作上的事情存在一些争扯,工钱结掉了,但是不做活,还把石场上的东西拉了卖掉。我爸爸就跟李召荣发生争吵,我爸爸就去宿舍门外拉开李召荣的面包车后门,看看是否有我家的东西,李召荣就跑了拿把镰刀过来要挖我爸爸,我和我妈看到就上去拦着李召荣,不让李召荣挖我爸爸。在拦的过程中,我右手手掌肉厚的部位被李召荣用镰刀划伤,当时右手手掌就被划出血来,后来我就来县医院医治。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周爱宁陈述:“李绍荣一直是在我承包的矿山上帮着我起石头,昨天他在工作的时候将我矿山上的一台空压机整了坏掉,我就让他负责将机器修好,修机器的费用由他承担,他不愿意承担。到了2016年10月6日晚上18时左右,他就将放在矿山上的个人物品及一些劳动工具收了放在他的车里,在我旁边的另外一家矿山上做活的人就打电话告诉我。到了20时左右,我和我儿子从家里出发来到矿山上,我们找到李召荣,问他给还做活,他说不做活了。我就让他承担我交给矿山上这个季度的承包费2万元,他也不承担,说我没有将钱交给他,我说是他违约了,原来谈好的是要做到年底的,谈了一会后,他还是坚持不再做活,我就到外面他的车里看看他收了些什么东西,我刚把他的面包车后门打开来,李绍荣就从他的面包车驾驶室拿了一把镰刀来挖我,我儿子就上前用手去挡,镰刀就挖着我儿子的右手手掌,我想上去打他,但我妻子拦着,我们家的人就没有动手打着他。后来我报警,并将我儿子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民警赶到现场时,李绍荣将手里的镰刀交给了警察。当时在场的人有我、我儿子、我妻子常彩仙、李绍荣家两口子。”李召荣陈述:“昨天晚上我在小百户镇硝洞采石场,周爱林喊他媳妇和儿子三人就下来,下来就问我给还整,我说整呢,就是这几天不得闲要回去几天,他说整么怎个外面的东西收进来,拉来的油和膨胀剂怎个要卖掉,我说放在外面不安全,到时候整么这些东西我会带着来。周爱林就说我是有心不挨他整要收收东西走了,周爱林就出去掉,只听见外面车响和车里的东西被翻了响,我以为他翻东西来打我,我就出去顺手拿了把镰刀拿着,周爱林他媳妇和他儿子就过来推着我,周爱林还拿锄头来挖我,但没有挖着。当时光线暗,我拿着镰刀,他们来推我,在推扯的过程中被我无意识地用镰刀就整着周爱林他儿子的手,具体是怎个整着,整着哪一边我也记不得了,只是看着周爱林他儿子被划出血来。后来周爱林家就报警了。我和周爱林之间有经济纠纷,我挨他做工他欠着我5000多元的工钱,只是打了个欠条,我说我回去几天,周爱林就认为我故意要收收东西回去不帮他整就扯起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两份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周艳东、周爱宁的询问笔录有意见,因为当时天太黑看不清,所以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证,因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且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所举欠条有意见,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欠条不予确认。虽然被告李召荣对周艳东、周爱宁的询问笔录有意见,但是对其自己的询问笔录无意见,而该四份询问笔录均具备证据三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召荣(又名李绍荣)在原告周艳东之父周爱宁经营的陆良县小百户镇罗贡村委会硝洞村保乐采石场操作空压机采石头。2016年10月6日18时许,因被告操作的空压机出现故障,无法采石,被告欲回家做其他活计。原告之父周爱宁得知该情况后,与妻子、原告于20时许,赶到保乐采石场,双方因修理空压机及被告是否继续做工事宜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抢被告手持的镰刀过程中造成自己右手掌受伤。原告伤后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右手小鱼际肌开放性断裂、行清创、肌肉吻合、石膏固定术,患者在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开支医疗费5381.57元。原告的伤情经陆良益慧司法鉴定所(2017)活鉴字第4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周艳东右手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81.57元、误工费1031.80元、护理费10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445.57元。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因生产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未采取冷静的态度寻求妥善处理方法,原告在争抢被告的镰刀过程中致使自己身体健康受损,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本院据实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书等证据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93.78元/天各计赔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赔10天;因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原告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381.57元、误工费937.80元、护理费937.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957.1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召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艳东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6270.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艳东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方高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云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