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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飞危险驾驶一案13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7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司机。2017年05月0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董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5月03日22时50分,被告人王飞醉酒后驾驶大驾号为LUHTCK000G0XXXX17建豪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谷县氮肥厂路第六幼儿园附近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陕KTXX**大众牌小型汽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飞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8.9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王飞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飞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飞于2009年03月0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案发时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其所驾驶的大驾号为LUHTCK000G0XXXX17建豪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无号牌,且未上户,车辆所有人是王飞本人。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飞赔偿张某某驾驶的陕KTXX**车辆损失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一致)、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府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飞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飞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肇事对方车辆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5月04日起至2017年06月0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