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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1119号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郭店镇107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3861035W。法定代表人:司建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43838920F。法定代表人:林立纯。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566700元及利息27268.1元(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5日,原告与鑫海公司签订《6000m³/h空分设备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长期有效合同,如一方无故单独解除合同,将由国家空分行业权威部门进行评估认定,赔偿对方。因鑫海公司违约拒绝支付气款并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认定,鑫海公司已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该函件,根据讼争《6000m³/h空分设备合作合同》第7.1条关于“本合同为长期有效合同,如一方无故单独解除合同,将由国家空分行业权威部门进行评估认定,赔偿对方”的约定,鑫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但需赔偿原告损失。因此,讼争合同于2014年4月21日解除。原告可依约申请国家空分行业权威部门进行评估认定后,另行要求鑫海公司赔偿其无故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6年12月5日,中国工业气体工业协会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与鑫海公司合作项目(原告在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片区的6000m³/h空分设备的1幢综合车间和空气过滤系统、空气压缩系统、压氧系统、分馏塔系统等15项设备)进行评估,作出的中国气协〔2016〕13号评估结论,认定:拟拆项目对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2566700元。被告鑫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6000m³/h空分设备合作合同》;2、(2014)榕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3、中国工业气体协会关于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合作项目评估报告。被告鑫海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中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5日,中成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一份《6000m³/h空分设备合作合同》,约定6000m³/h氧气厂除液氧、液氮贮槽及两台氧气储罐外,其余产权、地上车间、厂房、土建等属于中成公司;鑫海公司正常生产期间应向中成公司购买氧、氮,每月支付气体款包干价70万元;鑫海公司正常生产期间,如因鑫海公司原因不购买中成公司的氧、氮,鑫海公司仍应支付中成公司气体款包干价70万元/月;本合同为长期有效合同,如一方无故单独解除合同,将由国家空分行业权威部门进行评估认定,赔偿对方。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中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鑫海公司已于2014年4月9日向中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中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该函件,根据讼争《6000m³/h空分设备合作合同》第7.1条的约定,鑫海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需赔偿中成公司损失。因此,讼争合同于2014年4月21日解除。……中成公司可依约申请国家空分行业权威部门进行评估认证后,另行要求鑫海公司赔偿其无故解除合同给中成公司造成的损失。”2016年12月5日,中国工业气体工业协会出具编号为“中国气协〔2016〕13号”的《关于河南省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合作项目的评估》,该评估书载明:“中国工业气体工业协会受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合作项目进行评估,依据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的2010年2月6日的《河南省威龙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附件1)所用评估方法及评估数值,对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建在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片区的6000m³/h空分设备的1幢综合车间(评估报告书中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的序号2)和空气过滤系统、空气压缩系统、压氧系统、分馏塔系统等15项设备(评估报告书中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的序号16~30)进行相应评估,得出委托资产评估净值为2456.67万元(见附件2、3);参照法液空日照6000m³/h空分设备及其他公司的同等空分设备,6000m³/h空分设备拆除和回收后,可收回的款项为200万元;因此,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5日,在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所有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客观前提下,拟拆项目资产对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2256.67万元。以上评估结论的有效期为一年(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本院认为,讼争《6000m³/h空分设备合作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讼争合同第7.1条的约定,讼争合同为长期有效合同,如协议一方无故单独解除合同,将由国家空分行业权威部门进行评估认证,赔偿对方。鑫海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中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中成公司亦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该函件,则讼争合同于2014年4月21日解除,鑫海公司应依约对其单方解除合同行为赔偿中成公司的相应损失。现案涉项目经中国工业气体工业协会评估认证,拟拆该项目对中成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256.67万元,中成公司诉请判令鑫海公司照此金额予以赔偿,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中成公司在评估认证报告作出之后曾向鑫海公司主张过权利,而讼争合同也未有关于偿付损失赔偿款利息的违约条款约定,故中成公司诉请对损失赔偿款计付利息,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56.67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鑫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焰星(2016)闽01民初1119号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