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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阳与安占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安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439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女,生于1975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安占文,男,生于1969年9月6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申请执行人安阳与被执行人安占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21民初23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安占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占文向申请执行人安阳返还2亩土地,承担执行费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占文与申请执行人安阳双方私下自愿协商并已经返还了2亩土地,申请执行人安阳于2017年5月16日书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43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