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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阳谷支行与秦庆东、陶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阳谷支行,秦庆东,陶焕英,王学印,张春香,宋士雨,唐玉珍,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绿源饲料有限公司,阳谷县康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841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阳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负责人:金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博,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庆东,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陶焕英,系被告秦庆东之妻,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学印,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张春香,系被告王学印之妻,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宋士雨,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唐玉珍,系被告宋士雨之妻,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岳庄村。法定代表人:秦庆东。被告:山东阳谷绿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后金海村。法定代表人:宋士雨。被告:阳谷县康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印。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阳谷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秦庆东、陶焕英、王学印、张春香、宋士雨、唐玉珍、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山东阳谷绿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阳谷县康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袁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庆东、陶焕英、王学印、张春香、宋士雨、唐玉珍、光辉公司、绿源公司、康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秦庆东、陶焕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6479.12元,上述本息截止日为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由被告承担至本息清偿为止;二、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秦庆东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学印、张春香、宋士雨、唐玉珍、光辉公司、绿源公司、康源公司提供保证。原告齐鲁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被告不能按时还息,截至贷款到期日,被告逾期月份6次,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秦庆东、陶焕英、王学印、张春香、宋士雨、唐玉珍、光辉公司、绿源公司、康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秦庆东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齐鲁银行向被告秦庆东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同时双方对借款的用途、利率、发放与支付、借款担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陶焕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6月26日,原告齐鲁银行分别与被告王学印、张春香、宋士雨、唐玉珍、光辉公司、绿源公司、康源公司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王学印、张春香、宋士雨、唐玉珍、光辉公司、绿源公司、康源公司承诺对被告秦庆东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秦庆东的银行账户内转入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庆东、陶焕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为证: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提款申请书一份;4、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五份;6、被告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庆东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未还,该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为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秦庆东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陶焕英与秦庆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陶焕英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王学印、张春香、宋士雨、唐玉珍、光辉公司、绿源公司、康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上述被告在被告秦庆东、陶焕英未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形下,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学印、张春香、宋士雨、唐玉珍、光辉公司、绿源公司、康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秦庆东、陶焕英追偿的权利。被告秦庆东、陶焕英、王学印、张春香、宋士雨、唐玉珍、光辉公司、绿源公司、康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庆东、陶焕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阳谷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学印、张春香、宋士雨、唐玉珍、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绿源饲料有限公司、阳谷县康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学印、张春香、宋士雨、唐玉珍、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绿源饲料有限公司、阳谷县康源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庆东、陶焕英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