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明光市新生小学、王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光市新生小学,王某1,程博文,金柱,程小巧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7)皖11民终661号密级:内网公开份数:缓急:急标题: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新生小学,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交通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48618004-7。法定代表人:刘安品,该小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菜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菜市,系王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菜市,系王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博文,男,200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审被告:金柱,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明光市,系程博文父亲。原审被告:程小巧,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住安徽省明光市,系程博文母亲。程博文、金柱、程小巧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光市新生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程博文,原审被告金柱、程小巧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新生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王某1的损失全部由明光市新生小学承担是错误的。1、从侵权主体看,王某1的损害完全由程博文造成,程博文是唯一的实施侵权人。2、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看,事发时系下午课间,学校课间是学生自由活动时间,上厕所是学生生理需要,学校无权干涉。王某1课间上厕所过程中,被程博文致伤,明光市新生小学没有任何过错。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1的损害应由程博文的监护人即其父母全部赔偿,与学校无关。二、原判认定的王某1的部分损失没有依据。王某1主张的护理费,无护理人、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证明。王某1提供的交通费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从王某1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看,不是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住宿费发票,该票据时间、人数、次数与王某1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也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某1的伤情仅是轻微伤,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某1辩称,明光市新生小学未尽到管理教育责任,对未成年小学生在校期间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相关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光市新生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博文、金柱、程小巧共同辩称,1、程博文无法律上的过错。事发时,程博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所能导致的后果。对于王某1的受伤,程博文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事发时间是课间,程博文在与其他同学玩耍过程中,对王某1突然出现无法预见。王某1的受伤相对程博文是个意外。2、王某1在上学期间受伤,属特殊侵权,不能适用一般侵权的法律规定。3、明光市新生小学混淆了管理、保护义务与侵权的概念。学校认为如果尽到了对王某1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与保护义务就干涉了学生的自由,系曲解法律规定。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明光市新生小学、程博文、金柱、程小巧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62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对王某1与程博文均为明光市新生小学学生,王某1脸部系程博文致伤,事故发生在校期间,事故发生时,王某1与程博文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1在明光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系程小巧支付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王某1与程博文均认可王某1系程博文拿学校焊制的用作乒乓球网架的方管致伤,明光市新生小学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1脸部受伤,到明光市人民医院做清创缝针治疗,因脸部留有疤痕,又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疤痕矫整手术。故王某1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治疗费7788元、交通费1078元、住宿费6300元、护理费1050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26216元。另查明,王某1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均发生在上海治疗期间。明光市新生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管理职责或已将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在全校落实的证据,同时,作为不到十岁的小孩,随手就能拿起乒乓球台上的网架,至少说明明光市新生小学未及时修理已锈损的网架。一审法院认为,明光市新生小学作为全日制学校,对在该校上学的原、被告等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程博文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课与同学玩耍时,手拿诸如棍棒、球网架挥舞时,学校应有老师在场制止,但因学校管理未到位,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博文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与同学任意玩闹,挥舞乒乓球网架的方管,甩到王某1脸部,造成其伤害,无论有无他人原因,学校的责任不可推卸,且因学校未能及时发现设施损坏、及时维修,导致程博文轻易地就拿到网架挥舞,学校有重大的管理责任,故学校对王某1的损伤应承担赔付责任。王某1受伤虽系程博文所致,但事故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脱离了程博文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范围,且事发时程博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不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故对王某1要求程博文、金柱、程小巧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1系面部受伤,且尚未成年,面部留有疤痕,如不及时矫整,对今后的生活、学习、工作将造成巨大影响和不便,王某1到治疗疤痕技术较好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治疗很有必要。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必然花费。王某1四次(其中第二、三次费用开在一起)到上海治疗,除去路上的时间,每次治疗时间为2-3天,四次共10天左右;其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陪护,产生护理费也属应该,王某1主张的护理费按10天,每天105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应为1050元(10天*105元/天);王某1作为未成年人每次到上海治疗,均有两人陪同,故每次三人的车票费及治疗期间的出租车费,三次共1078元有票据证明;因到大医院治疗,路途遥远,三次住宿费用共计6300元也属合理,且王某1提供了正规的住宿发票;王某1受伤突然,且伤在脸部,疼痛及疤痕对其精神和心灵造成一定的伤害,但王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故王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7788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078元、住宿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216元,予以支持。明光市新生小学虽对王某1的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程博文、金柱、程小巧提出的程博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因玩耍误伤王某1,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明光市新生小学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2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0元,由被告明光市新生小学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各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对王某1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程博文在课间与他人玩耍时,用学校焊制的用作乒乓球网架的方管,甩到王某1脸部,致王某1遭受伤害。明光市新生小学对于有危险因素的校内设施未能及时发现、维修,对在校学生的相关行为活动及相关人身安全未能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以及保护义务。王某1受伤虽系程博文所致,但事发时其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明光市新生小学对王某1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王某1系面部受伤,面部留有疤痕,如不及时矫整,对今后的生活、学习、工作将造成较大的影响和不便,王某1为治疗所需到治疗疤痕技术较好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进行治疗。王某1系未成年人,至外地治疗需有父母陪护,为此实际产生相应的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王某1并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上述票据与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在时间、地点、次数上能够相互印证,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王某1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王某1系面部受伤,面部留有疤痕,原判根据其所受伤害具体情况,认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明光市新生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明光市新生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禹茜茜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