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462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雷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演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璐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小某。婚后不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尤其是2013年2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生小孩后回娘家坐月子,被告就医院生小孩费用开销算帐后,找原告要钱未果,故意挑起事端不让原告躺床上休息坐月子,用残忍的手段,既然动手欧打坐月子原告,还用手掐原告颈脖咽喉c5/6处,致原告眼睛瞳孔在不断放大,满脸苍白至僵硬的脸,浑身发冷双脚有点站立不稳,快要窒息,我微弱地多次向他讨饶着说:“我不敢了,放了我吧!并答应给他钱”。他才放了那充满罪恶的手。事后,我躲在卫生间打110报警,警察到我家后盘问和教育了原告,并要原告回自己家。2013年2月18日我被原告欧打后,经过长期治疗没有好转,并导致我身体现在有很多病都治不好,如果不及时治疗会有生命危险,我现在需要钱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对原告非打即骂,欧打坐月子的原告到伤势很严重,病情可能恶化到瘫痪不起。被告还想方设法折磨原告,根本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使原、被告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2017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万元。3、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都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探视权。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雷某与李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法定婚姻关系。四、《出生医学证明》;五、《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李小某(曾用名:雷健镕)于2013年1月30日出生。六、沙市区立新乡荆沙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长期未共同生活,两人分居时间已有三年之久。七、2016年12月3日的《录音材料》三份。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提及离婚事宜,主动要求与原告离婚。八、2014年12月5日、2016年12月31及2017年1月6日《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九、雷某与李某的QQ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对原告道歉的事实。十、《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十一、雷某的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十二、2013年3月24日、2013年6月28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30日、2016年4月18日的住院病历资料及29张门诊票据。证明:1、被告婚后多次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原告因伤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产生医疗费21518.5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981.24元,门诊费用9537.33元)。十三、家用电器及家具的照片十一张。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家用电器及家具。十四、2016年4月26日田际美的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田际美因患有脑梗塞等疾病长期卧病在床,需要原告进行照顾。十五、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证》及2017年3月24日病历资料一份。证明:现原告因椎间盘坏死需要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李某在庭审时答辩称:原告生孩子用了一万多,我出了8000多元,还差2000元时,我就找她要,她不给。我承认在她做月子期间我们有吵架,但是没有动手。原告是在2013年2月住院治疗的,把这个当证据提交来起诉离婚,原告完全是处心积虑。孩子出生后,孩子在她那边照顾,我每月给她付抚养费,她照顾了孩子一年多后,孩子就在我这里,一切的费用都是我承担。结婚时我给了2万元的彩礼、铂金手镯、金戒指、钻戒一枚。在闹矛盾时我说过要离婚的话,但不是真的想离婚。在她生病时我也会给她钱,今年我从海南打工回来过年时我也给了她2000元,见她母亲及亲戚时也会给钱,我们今年都还在一起过年,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在我母亲带孩子期间,我每个月都会跟孩子给抚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我们没有分居。证据7录音上的话我说过,都是原告诱引我说的离婚,我现在最担心就是孩子的问题,离不离婚我无所谓。证据8我根本没有打她,我只是吓唬她。证据9我根本没有打她,我向她道歉只是因为她在做月子期间我对她发了火。证据10警察有出警是事实,从结婚到现在我根本没有殴打过她,更不存在多次殴打。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原告也没有提交我殴打她的证据。证据11有异议,我没有殴打该她。证据12我长期在海南打工,原告的病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我没有殴打过她,只是在她做月子期间我对她发过火,没有动手打她。只要原告说她身体有病,我多少都会跟她给钱。证据13热水器、电视机、洗衣机是结婚时原告带来的,其他的都是我买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她的病不是我造成的。原告对被告对提供证据认为:被告是用存款的方式存的,看不出来是被告打款给被告母亲的事实,也看不出每月打款了多少,达不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小某(曾用名雷健镕)。2013年2月18日,原告生小孩后回娘家坐月子,原、被告就医院生小孩费用算帐后,被告找原告要钱未果,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掐了原告的脖子,被告在其母亲的制止下放开原告,后原告报警,警察到后盘问和教育了被告,并按原告要求劝被告回自己家(见2014年12月5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话录音)。2016年12月31日19时59分,原、被告双方对话录音:“李说:好点说,也不愿意吵架。雷说:对儿子教育不好。经常吵架打架也都不好。那一年过年的2月18日,我们俩吵架打架,我打电话把110警察都喊来了。李说:喊110警察来的那事。雷说:后来我还把你从我家里赶到外面去了,你好像很不高兴,当时肯定很恨我还是恨当时的四个警察把你赶出去了。李说:我没恨过警察,我恨警察干什么呢。雷说:当时是那四个警察把你赶出我家门的,又不是我把你赶出去的,是不是呢?虽然当时警察把你赶出去了,但是你恨的人是我,是吧。李说:我更恨你的是些什么事情,我把小孩又抱到你家里去找你门都不开。雷说:当时家里没有人在,我和我妈都不在家里。俩口子吵架打架把警察喊来了,让你很没有面子是吧。我记得当时把你头推了一下,我没用拳头打过你,你为必很疼啦?李说:不是很疼,疼到不置于,当时很生气。雷说:我就推了你一下。李说:有时候就是为了一口气。雷说:我们应该坐下来谈一会。李说:经常吵架呕气过的么生活。雷说:就听你的,你做主,就依你的。我性格也大任性了。李说:你不占理的跟我横争。雷说:我性格大任性了。李说:以前没有人说你吗?雷说:以前没有人说我。我现在跟你关系很差。我性格任性要改。你性格很冲动。李说:对,我的性格是很冲动。雷说:你性格很冲动,一两句不对你意思的话,你就开始吵架打架好冲动。我记得那回你把我的脖子还掐了,我说很疼。你五大三粗的一个人,我这一拳头,你都受不了,你都经不起我这一拳头。你还说不疼。那回儿子在家有点调皮,你把儿子的脑袋打了两次,我看了都心疼。儿子调皮是正常的。我说被你打了很疼,你说不疼。你不要那么冲动,一会儿,一巴掌就来了,就把儿子的头打到了,这样不好。我看到了,我就会心疼啦。也是你太冲动了是不是的咧。经常吵架打架对儿子的未来影响不好,为了下一代身心健康着想考虑。都不要太冲动了为好。李说:跟你能正常交流,我也感到高兴,你说的这方面,我也会尽量克制,慢点来改,尽量不那么冲动。这些东西好点说,都能商量。我觉得都很难静下心来和你和和气气的谈,谈几句话我觉得以前沟通起来真得是很累。雷说:我们要看到儿子快乐的过童年,所以我们的性格方面、脾气方面都要改一下,你太随意就动手也要改一下”。尔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自主结婚,且生育了一子,双方的婚姻基础应为较好。从上述的2016年12月31日录音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均在自行检讨自己存在的问题,并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曾经的过错。虽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及被告在外工作,离多聚少,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彼此都应当给对方一次机会去解决矛盾。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敬老爱幼,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冷静,加强交流和沟通,多给对方一些关心和照顾,多为对方考虑,相信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演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