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李某、马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李某,马某1,马某2,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陈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23民初560号原告陈某1,住甘谷县。被告李某,住甘谷县。被告马某1,现年40多岁,住甘谷县。被告马某2,现年40多岁,住甘谷县。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某2,住甘谷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李某、马某1、马某2、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陈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2531.36元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2293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8时59分许,李某驾驶×××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甘谷县礼辛至苏家湾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倒车时,与同向后方陈某2驾驶的×××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1),发生相撞,至陈某1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1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肢损伤;创伤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同年12月19日至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后手术截肢。经甘谷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2对上述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车辆×××号牌轻型普通货车2016年10月31日18时59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而原告陈某1以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所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小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苟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