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候庆国、武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候庆国,武英华,郑光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633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磊,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梅,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庆国,男,住肥城市。被告:武英华,女,住肥城市。被告:郑光元,男,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候庆国、被告武英华、被告郑光元及陈圣国、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2017年3月2日原告撤回对陈圣国、王晓燕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磊、孙衍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庆国、武英华、郑光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候庆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同日,陈圣国、被告郑光元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候庆国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候庆国发放贷款10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武英华与被告候庆国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候庆国未作答辩。被告武英华未作答辩。被告郑光元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被告候庆国与被告武英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利息明细表一份、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转账回单一份,因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候庆国签订了肥城联社边院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7290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圣国、本案被告郑光元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陈圣国、郑光元对候庆国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前,王晓燕于2015年7月27日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保证人家属承诺书,注明其与陈圣国系夫妻关系,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人候庆国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7月27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存方式向被告候庆国尾号为6856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并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0.1041‰,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被告候庆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候庆国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1月25日,陈圣国、王晓燕偿还了借款本金69067.42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圣国、王晓燕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候庆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32.58元,利息11568.74元。2016年5月13日经山东银监局批准成立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武英华与被告候庆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候庆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郑光元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候庆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作为债权人的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由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现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候庆国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支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武英华与被告候庆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英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光元自愿为被告候庆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光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候庆国、武英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庆国、武英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932.58元;二、被告候庆国、武英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9日利息为11568.74元,此后利息以本金30932.58元,按月息10.1041‰×150%,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候庆国、武英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被告郑光元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候庆国、武英华、郑光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