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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任克仙与深圳城市家具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深圳城市家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克仙,深圳城市家具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深圳城市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788号原告任克仙,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宛鹏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城市家具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村。负责人吴丽莉。被告深圳城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碧新路2095号世宏大厦1205室。法定代表人古建珠。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曾雪滔,惠州市惠阳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任克仙诉被告深圳城市家具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家具惠阳分公司)、深圳城市家具有限公司(城市家具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克仙的委托代理人宛鹏飞和杨云飞、被告城市家具惠阳分公司、城市家具公司的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曾雪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克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149795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58784元(13360元/年×20年×22%);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鉴定费2500元;3.伤者误工费19200元(4500元/年×128天,2016年9月16日受伤至2016年10月24日出院再全休3个月);4.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未领工资2250元(4500元÷30天×15天);5.住院护理费5600元(160元/天×35天,厂家派人护理3天);6.出院护理费14400元(160元/天×90天);7.被抚养人练芝芝生活费2761元(10043.20元/年×2.5年×22%÷2);8.营养费10000元;9.后续治疗费1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进入被告城市家具惠阳分公司担任打磨工,月均工资4500元。2016年9月16日上午8点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城市家具惠阳分公司的打磨车间拉半成品去打磨石,由于地面不平叉车往前翻倒,原告被重物(半成品)压砸到左髋部及腰部,老板纪强开车与同事潘喜春、黄晓琴、杨建平一起送原告至深圳市龙岗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38天后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2016年12月19日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原告只得依据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城市家具惠阳分公司、城市家具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与被告建立的应该是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司法解释,应按劳务关系来确定相关的法律赔偿依据,因此本案应属于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2.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本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理由如下,在2016年9月16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与工友潘喜春、黄晓琴、杨显平在一同工作过程中,原告与同事们一起拉动货架的时候,在工友们都发现货架的轮子在运作的过程中突然卡住,无法运作下,原告经在场的其他工友声明并劝解货架因轮子被卡不能被拉动,否则会因此而发生故障或者意外,此事与原告一同推动该货架的同事都停止了推动该货架,避免事故的发生,而原告并未听取工友们的劝阻,独自一人拉动已经存在有安全风险的货架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客观事实的表现,原告本人在明知货架在运作过程中突然出现故障会导致风险,并不听工友劝阻下拉动货架,其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最高院第二条规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设施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是属于完整无缺的,并没证据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上的瑕疵而导致原告的伤害,因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已经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1017元,住院费用91407.52元,陪床费330元,一共为原告支付的费用是92754.52元,被告作为企业,从人道、给予职工的福利,应尽人道主义及法律义务,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由于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所支付法定义务范围多出的费用,原告应向被告进行返还;4.原告在起诉时,诉请的相关赔偿过高,其中,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是没有客观事实的,原告2016年3月31日进入被告工程工作至8月份已发放工资,平均工资是3124元,而并非4500元,对原告的工资其结构是每月出勤满28天的基本工资是2800元,根据出勤率来确定其基本工资,再加岗位津贴,因此从被告已发放的工资看,原告请求没有客观事实;另原告请求相关护理费,住院护理费160元每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会议纪要,惠州的标准不超过80元,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原告请求未领取的工资,根据被告核算应是2000元;另,出院护理费,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出院如果需要护理应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确定,本案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因此原告请求此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0元,也明确与客观事实向违背,虽然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有营养加强的医嘱,但根据惠州中级法院的有关会议纪要,营养费应由法院酌定在2000元更为适合;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2个九级,结合惠州市中院的有关会议纪要,此项费用应控制在8000元;后续治疗费,由于目前,原告尚未发生,根据规定,该费用应待发生后,根据相关票据另行主张;请求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告提出请求抚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须抚养的对象,其请求无客观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任克仙入职被告城市家具惠阳分公司,担任打磨工。2016年9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任克仙与另一名同事杨显平共同用货架拉动货物,在此过程中,因货架的轮子被卡,导致货架上的货物掉下,砸伤原告任克仙。事发后,原告任克仙被送至深圳市龙岗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Ⅲ型),原告任克仙于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暂避免负重,下床活动;5.出院陪护一人;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7.一年后视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任克仙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原告任克仙3天,并支付了92754.52元(其中门诊费用1017元,住院费用91407.52元,陪床费330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任克仙单方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克仙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同年12月19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克仙于2016年9月16日因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其左侧股骨颈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克仙于2016年9月16日因故致伤,其后续医疗费合计约需13000元。另查明,原告任克仙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任克仙在被告城市家具惠阳分公司已领取的2016年3-8月份工资分别为:253元、3547元、4000元、4000元、2286元、4659元。原告任克仙2016年9月上班14天,该月份工资至今未领取。2017年3月15日,原告任克仙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任克仙自述他所拉的货物比他人还高,起码有7、8百斤,平时是做打磨的,有时是要拉货物的,其拉货物的时候有点重,架子是有问题的,他就叫杨显平帮忙一起拉,轮子卡住了,他没有听到有人跟他说不要拉,在他拉的时候东西就砸下来了,然后他就不知道了。原告任克仙称其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3天后,则由其女儿练婷婷护理。出院后则由其丈夫和女儿练婷婷共同护理。庭审结束后,原告任克仙为证明被抚养人练芝芝生活费的主张,提交2张户口簿复印件。该户口簿复印件显示:户主为练仕高,练勇赛系练仕高长子,任克仙系练仕高儿媳,练芝芝系练仕高孙女。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户口簿无法证明原告任克仙的主张。本院认为,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应明确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任克仙受雇于被告城市家具惠阳分公司,其工作内容及过程均受被告城市家具惠阳分公司控制、指挥和监督,且任克仙在入职时已届满50周岁,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即狭义的雇佣合同关系。且两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现原告任克仙在工作过程中被货物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市家具惠阳分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城市家具惠阳分公司是被告城市家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城市家具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原告任克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知,亦应保持必要的谨慎,但其明知所拉的货物堆放较高且重,尤其是在货架轮子被卡时,仍强行用力拖拉,由此导致货物掉落而受伤,由此可见,原告任克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城市家具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被告城市家具惠阳分公司在事发第一时间采取的急救措施,并共同护送原告任克仙前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全部医疗费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城市家具公司对原告任克仙的损失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任克仙自负。两被告辩称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本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克仙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58784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任克仙提供了两2张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此主张,但该户口簿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任克仙与练芝芝的身份关系或抚养关系,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任克仙应对其怠于举证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任克仙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61元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任克仙住院38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任克仙的收入情况,本院按原告任克仙平均工资3124.17元/月[253元+3547元+4000元+4000元+2286元+4659元)÷6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8天(住院38天+出院全休3月),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5397.70元(3124.17元/月÷28天×138天)。4.鉴定费:原告任克仙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关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任克仙称其由丈夫及其女儿练婷婷护理并主张练婷婷的月收入为4000元,但原告任克仙未提供证据证明需2人陪护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按1人陪护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任克仙住院38天,被告护理3天及医嘱要求出院需陪护3月的实际情况予以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12500元[100元/天×(38天+90天-3天)×1人]。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任克仙住院38天,构成伤残,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且医疗机构亦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任克仙拆除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用13000元,属于原告任克仙进行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任克仙两个九级伤残,为此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另,关于未付劳务报酬部分,原告任克仙2016年9月份上班14天,结合原告任克仙工资3124.17元/月的实际,原告任克仙的未领工资为1562.09元(3124.17元/月÷28天×14天),现被告认为未领工资为2000元,超过上述计算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任克仙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列1-8项损失共计117981.70元(除未付劳务报酬2000元外),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的认定,被告城市家具公司应赔偿原告任克仙各项损失共计82587.19元(117981.70元×70%)。同时,为减少讼累,节约司法成本,故对被告未付原告任克仙的上述劳务报酬2000元及被告已付医疗费92754.52元中原告任克仙应负的部分款项27826.36元(92754.52元×30%)一并处理。经核算,被告城市公司仍需支付原告任克仙56760.83元(82587.19元+2000元-27826.3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城市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克仙56760.83元;二、驳回原告任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由原告任克仙负担187.20元,被告深圳城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