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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萧自强与梁锦尚、梁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自强,梁锦尚,梁喜林,何月凤,邓翠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381号原告:萧自强,男,汉族,1957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锦尚,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喜林,男,汉族,1961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月凤,女,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翠莹,女,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萧自强诉被告梁锦尚、梁喜林、何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南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邓翠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锦尚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梁喜林、何月凤在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范围内对被告梁锦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被告邓翠莹对被告梁锦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主张的利息系以19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梁锦尚、梁喜林、何月凤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梁锦尚向原告借款199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梁喜林、何月凤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梁锦尚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导致诉讼的,被告同意由其承担原告因诉讼引起的律师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梁锦尚,但被告梁喜林、何月凤均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抵押权证手续,被告梁锦尚也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梁锦尚、梁喜林、何月凤仍拒不归还。被告梁喜林、何月凤均辩称,被告梁锦尚确实向原告借款199500元,被告梁喜林、何月凤亲自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被告邓翠莹辩称,不清楚被告梁锦尚的涉案债务,被告邓翠莹在不知情、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不须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且各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梁锦尚(借款方)及被告梁喜林、何月凤(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梁锦尚向原告借款199500元,该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梁锦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该借款原告免收利息;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被告梁喜林、何月凤自愿以两人共有的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各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当地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被告梁锦尚未按期还款导致诉讼,由被告梁锦尚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梁锦尚转账支付了199500元。涉案房屋登记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X,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梁喜林,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该房屋并未就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锦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梁锦尚借出了款项199500元,该借款于2016年10月9日已届归还期限,被告梁锦尚抗辩已向原告支付了5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确认被告梁锦尚拖欠原告借款199500元。被告梁锦尚应向原告清偿该款项并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梁锦尚未按时归还本案借款而导致本案诉讼,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梁锦尚负担。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梁锦尚、邓翠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梁锦尚、邓翠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锦尚、邓翠莹共同偿还。被告梁喜林、何月凤在《借款抵押协议》上签名,自愿以涉案房屋为被告梁锦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抵押合同中并未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抵押担保范围应包括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本案的律师费不属于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应包含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梁喜林名下,故抵押登记手续须原告与被告梁喜林一同配合办理。原告与被告梁喜林并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梁喜林,故造成抵押权未设立双方均有责任,且过错相当,故被告梁喜林应对被告梁锦尚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50%的清偿责任。被告何月凤虽在抵押协议上签名,但其并非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不负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何月凤对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故其无须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尚、邓翠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萧自强清偿借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9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锦尚、邓翠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萧自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梁喜林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涉及债务中被告梁锦尚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萧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锦尚、梁喜林、邓翠莹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萧自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敏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