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学龙、何万录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万录,马学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万录,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2006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学龙,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3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5月7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2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学龙、何万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宁040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万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在隆德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万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学龙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后,多次贩卖给被告人何万录及吸毒人员锁某某、马某甲等人。被告人何万录从被告人马学龙处购买到海洛因后,均在被告人马学龙家中吸食。期间,因被告人马学龙瘫痪在床,行动不便,其便向被告人何万录许诺如能介绍吸毒人员到其住处购买海洛因,可以免费提供毒品供被告人何万录吸食。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万录多次介绍吸毒人员何某某、杨某某到被告人马学龙处购买海洛因。事后,被告人马学龙多次免费提供海洛因供被告人何万录吸食。同时,被告人马学龙多次容留杨某某、何某某在自己住处注射毒品。2016年3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学龙住处搜查出海洛因可疑物0.26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马学龙处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学龙住处查获海洛因可疑物0.26克的事实。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马学龙处查获的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学龙成员扣押的海洛因上缴固原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何某某,锁某某,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锁某某、马某甲等人多次从被告人马学龙处多次购买海洛因及多次在被告人马学龙住处吸食购得海洛因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锁某某、马某甲等人多次从被告人马学龙处多次购买海洛因及杨某某、何某某多次通过被告人何万录居间介绍从被告人马学龙处购买海洛因并多次在被告人马学龙住处吸食购得海洛因的事实。7.被告人马学龙、何万录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学龙从他人处购买海洛因向吸毒人员杨某某、何某某、锁某某、马某甲等人多次贩卖牟利及被告人何万录多次介绍杨某某、何某某、从被告人马学龙购买海洛因并多次在被告人马学龙住处吸食海洛因的事实。8.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马学龙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何某某等人多次联系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学龙2015年3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5月7日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实及被告人何万录曾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三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马学龙、何万录对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马学龙、何万录目无国法,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学龙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学龙、何万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马学龙、何万录系共同犯罪,二人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马学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学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马学龙又系毒品再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马学龙、何万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学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截止本案立案前已执行刑期一年五个月零十四天,剩余刑期六年六个月零十六天。合并刑期十一年零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何万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0.26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万录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万录提出和上诉状一致的意见。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万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学龙多次给吸食毒品的上诉人何万录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后由于马学龙瘫痪在床,不能行动,便向上诉人何万录承诺,如能介绍吸毒人员到其住处购买海洛因,可免费提供毒品让上诉人何万录吸食。为此,上诉人何万录受原审被告人马学龙的委托,于2016年2月期间,多次介绍吸毒人员何某某、杨某某到原审被告人马学龙处购买海洛因。同时,原审被告人马学龙多次容留杨某某、何某某在自己住处注射毒品。2016年3月1日,公安机关从马学龙住处搜查出毒品海洛因0.26克。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6】016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电话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马学龙与上诉人何万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学龙、上诉人何万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马学龙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和注射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马学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马学龙、上诉人何万录系共同犯罪,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原审被告人马学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审被告人马学龙又系毒品再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马学龙、上诉人何万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万录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要求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万录为了吸毒,在贩卖毒品的原审被告人马学龙有病卧床行动不便的情况下,受原审被告人马学龙的委托,多次帮助居间介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与贩卖毒品的原审被告人马学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上诉人何万录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为原审被告人马学龙完成毒品交易起重要作用,超出了居间介绍者的地位。上诉人何万录在贩卖毒品罪中与原审被告人马学龙所起的作用相当。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马学龙和上诉人何万录所犯罪行、认罪态度等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从轻作了处理。因此,上诉人何万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维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