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刑初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艺博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京新高速的进京方向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下营综合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3.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在高速公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相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敬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