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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5月16日生,现租住于侯马市2016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倒贷款为由,向侯马市某房地产公司经理祁一某提出借款20万元,并承诺借用一天归还。次日,祁一某让其公司出纳祁二某通过网上银行将20万元打入张某某指定的王一某账户。张某某将此款用于归还其欠王一某的债务。之后,祁一某多次向被告人张某某索要借款,张某某一再推脱,拒不归还。2015年7月以后张某某失去联系。现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祁一某五万元,并就退还其余款项问题达成协议,祁一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到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就退还赃款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智勇代理审判员  程凌燕人民陪审员  任林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乞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