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义振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振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义振飞,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江永县。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静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潇笑,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4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振飞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义振飞及其辩护人熊潇笑、被害人何某2的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被告人义振飞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何某1,之后二人发展成为情侣关系。从2013年5月开始至案发,被告人义振飞先后编造做工程、开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公司员工出事故、公司员工工伤赔偿、公司伙食、公司交税、同事出交通事故、父亲帮其贷款到期、借钱给同事、请同学吃饭、帮其弟弟办信用卡等虚假理由,通过银行汇款及透支被害人何某1四张信用卡等方式,共计骗取了被害人何某1人民币2160811.84元,并用于其赌博挥霍。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义振飞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达到人民币2160811.8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义振飞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义振飞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义振飞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义振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义振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并其家属已代其退赔人民币35万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义振飞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何某2,之后二人发展成为情侣关系。从2013年5月开始至案发,被告人义振飞先后编造做工程、开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公司员工出事故、公司员工工伤赔偿、公司伙食、公司交税、同事出交通事故、父亲帮其贷款到期、借钱给同事、请同学吃饭、帮其弟弟办信用卡等虚假理由,通过银行汇款及透支被害人何某2四张信用卡等方式,共计骗取了被害人何某2人民币1908766.84元,并用于其赌博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义振飞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2达成协议,并代其支付被害人何某2前期赔偿款人民币3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义振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义雄飞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何某2及被告人义振飞的银行流水账单、信用卡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江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被告人义振飞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出入境记录,被害人何某2提交的其与被告人义振飞的网络聊天记录及照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义振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义振飞共诈骗被害人何某2人民币2160811.84元的意见。经查,(1)被害人何某2尾号为5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尾号为427的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账到义振飞尾号为25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645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尾号为88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里一共35笔,共计1524433元;(2)被告人义振飞使用被害人何某2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共127682元;(3)被告人义振飞使用被害人何某2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共8819.84元;(4)被告人义振飞使用被害人何某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共63709元;(5)被告人义振飞使用被害人何某2的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共184123元,共计人民币1908766.84元。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计算的诈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义振飞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达到人民币1908766.8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义振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建议判处被告人义振飞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义振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义振飞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义振飞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义振飞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义振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银行卡两张,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义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何凤甜人民币155876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人民陪审员 崔显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潘佩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