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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范伟与孙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孙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3031号原告:范伟,男,1978年6月5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孙丽娟,女,1965年9月9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原告范伟与被告付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付伟芳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方式向付伟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间,因付伟芳死亡,原告更换了被告,将被告更换为付伟芳的妻子孙丽娟,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丽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7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利息计算到2017年5月17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孙丽娟的丈夫付伟芳因给工人发放工资向范伟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付伟芳给范伟出具了借据。自2016年11月起,付伟芳就与家人失去了联系。2017年4月,付伟芳死亡。因本案借款是孙丽娟与付伟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孙丽娟与付伟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孙丽娟偿还。孙丽娟辩称:孙丽娟与付伟芳确实是夫妻,但是付伟芳向范伟借款的事情孙丽娟毫不知情,所以孙丽娟不同意偿还。如果法院认为孙丽娟应当偿还本案借款,孙丽娟也没有能力偿还。如果付伟芳留有债权,孙丽娟同意用付伟芳的债权偿还,但是孙丽娟并不知晓付伟芳是否留有债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付伟芳与孙丽娟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孙丽娟并没有证据证明范伟与付伟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付伟芳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且范伟出示的借据证实,本案借款是付伟芳因给工人发放工资所借,孙丽娟也认可付伟芳在生前曾经承包了多项土建工程,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付伟芳与孙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付伟芳与孙丽娟原是夫妻,付伟芳于2017年4月死亡。付伟芳生前,曾承包了多项建筑工程。2016年10月17日,付伟芳为了给工人发放工资,向范伟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付伟芳给范伟出具了借据。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借款系付伟芳与孙丽娟的共同债务,故孙丽娟对本案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虽然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债务人孙丽娟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范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故范伟要求孙丽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要求孙丽娟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为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范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及案件保全申请费3,020.00元,均由被告孙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明顺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