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贾长有与郝雪梅、孙旖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有,郝雪梅,孙旖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639号原告:贾长有,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郝雪梅,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延吉市。被告:孙旖璠,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北京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代表人: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原告贾长有与被告郝雪梅、孙旖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郝雪梅、孙旖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1855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2时30分许,郝雪梅驾驶京Y168**号车辆与原告贾长有驾驶吉XXXX**号车辆在公园恒润第一城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郝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长有无事故责任。郝雪梅、孙旖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郝雪梅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是原告的车辆维修配件是否是新的无法确认,所以要求原告降低赔偿数额。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2时30分许,郝雪梅驾驶京XXXX**号车辆与原告贾长有驾驶吉HBG4**号车辆在公园恒润第一城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长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长有支付修车费18551元。另查明,吉X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吴虎林,贾长有系吴虎林雇佣的司机。京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孙旖璠,该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郝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长有无事故责任。因郝雪梅、孙旖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无法查明孙旖璠与事故车辆的关系,郝雪梅、孙旖璠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郝雪梅、孙旖璠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贾长有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修车费18551元。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维修费过高,请求降低赔偿数额。贾长有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贾长有车辆维修费16000元,故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都邦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超出部分14000元,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共计赔付贾长有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贾长有保险赔偿金16000元;二、驳回原告贾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郝雪梅、孙旖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