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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金博、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博,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潘瑞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博,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兴路77号。法定代表人:安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瑞娟,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军,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潘瑞娟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博、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金博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李金博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对潘瑞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李金博与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李金博在送快递过程中造成潘瑞娟的伤害,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李金博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金博前期垫付的医药费51314元应由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或者由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潘瑞娟后,由潘瑞娟返还上诉人李金博。二、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潘瑞娟与上诉人应负同等责任。上诉人在送快递过程中并不知道该电车为机动车,主观上没有过错,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看,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一是上诉人不让行借道通行,二是被上诉人潘瑞娟借道机动车道,潘瑞娟及上诉人李金博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负同等责任。上诉人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上诉人与李金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论错误。1、上诉人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金博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李金博办理过任何入职手续和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李金博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与上诉人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处在被雇佣的工作过程中。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涉案车辆的照片和所谓的2015年8月31日的物流状态均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涉案车辆仅为一辆交通工具,李金博是如何得来的不得而知,究竟是作为代步工具还是快递寄送工作不得而知,相反,该涉案车辆被公安交管部门查封时车上没有任何快件,可见李金博并非在快递寄送也就是雇佣过程中。其次,其提交的所谓的2015年8月31日的物流状态不能被采纳,其物流状态的“天天快递”标识与涉案车辆“天天快递”标识不一致,该物流状态系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对证明本案不具有证据上的“关联性”,且该物流状态反应内容前后矛盾,其也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真实性存疑。第三,李金博称其在2015年8月29日入职,当日办理入职登记录入身份信息,一审中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交所谓的工作记录。3、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空间里,上诉人已经将快递寄送业务承包给周点石,一审中上诉人李金博声称被周点石雇佣,周点石参加本案诉讼对查明本案事实尤为重要。二、为方便查明事实区分责任,上诉人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追加周点石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却拒不追加,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潘瑞娟辩称:肇事车辆由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控制、占有和支配,车牌号是邮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给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张贴的标识是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统一标识,李金博驾驶肇事车辆从事派送快递工作是天通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履行天通公司工作的行为,天通公司与案外人的所谓协议是其内部管理规定,案外人只是天通公司某一区域的部门负责人,其本人不具有从事快递行业的资格,天通公司和案外人的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且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天通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肇事车辆经过鉴定后为机动车,其对快递员进行管理时未对快递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也没有投保有相应的责任保险。李金博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负交通事故的全责,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审被告李金博系原审被告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员,工作内容为驾驶石邮管F1534机动三轮车收、寄邮件。2015年8月30日9时许,原审被告李金博驾驶石邮管F1534号机动三轮车,在丰华路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春天小区门口东侧时遇有原审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原审原告借用左路侧机动车道行驶,原审被告李金博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原审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审原告严重受损。事发报警,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审被告李金博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严重伤害:1.脊髓损伤(截瘫),2.胸12椎体爆裂骨折,3.胸11骨折伴滑脱,4.胸10-腰2左侧横突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审原告为此先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在石家庄心脑血管医院治疗16天,后于2015年9月15日转至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原审原告仍需长期的康复治疗,并需花费巨额的康复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支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严重损害,截止目前已经花费巨额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支出,但二原审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审原告生活困难,已无钱维持基本必要治疗,为此原审原告依法先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械辅助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金博向原审法院辩称,针对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部分,我方认为是同等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天通快递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在庭审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陈述意见。原审被告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李金博系天通公司员工为由要求天通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第一,天通公司既未与李金博签订过劳动合同,李金博也并未与天通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审被告李金博也并非在从事快递寄送工作。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当时涉案车辆无任何快件。第三,天通公司在涉案时间和区域内将快递义务单独发包给周点石而非本案原审被告李金博,并与周点石签订《石家庄天天快递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该区域由周点石单独经营,且承包期间内发生事故由其单独承担。该协议已经向法院提交,且为方便法院查清事实已经向法院申请追加周点石参加诉讼。因此,天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应当向原审被告李金博主张其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天通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30日9时许,原审被告李金博驾驶石邮管F1534号机动三轮车,在丰华路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春天小区门口东侧时遇有原审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原审原告借用左路侧机动车道行驶,原审被告李金博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原审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审原告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瑞娟无责任。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及原审被告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均表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审被告李金博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称按照相关规定在期限内提出了复核,交警大队受理后告知其中止,但原审被告李金博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称其与周点石系承包与发包关系,天通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与周点石签订《石家庄区域经营合作协议书》,该区域由周点石单独经营,且承包期间内发生事故由其单独承担,本案涉案区域就是周点石承包的区域。周点石以个人名义承包,没有营业执照等,原审被告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授权周点石在约定区域内使用天天快递商标。原审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周点石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快递行业的资质。而且《石家庄区域经营合作协议书》是天通公司为规范其业务部门的管理制度制定的。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李金博称其在光华路××电厂街交口的天天快递工作,于事故发生的前一天2015年8月29日入职。原审被告李金博称其受雇于吴浩。吴浩系周点石的表兄弟,当时周点石受伤将店交与吴浩照看。受雇的第二天周点石到店内认可了与李金博的雇佣关系,并录入了李金博的身份信息和身份证号,网络上的物流信息状态也显示为李金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该协议也是对下属网点的规范,恰能证明营业网点是天通公司属下的。原审被告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不认可其与李金博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李金博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F15**。其称该车系邮递管理部门发放使用的,没有义务核实车辆归属的真实性。并提交网上查询的物流状况信息和照片。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涉案车辆悬挂的号牌及标示均由天通快递公司申领和发放,对外以天天快递的名义进行经营。事故发生之时,李金博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承担责任。且天通快递公司对网点运营是受益的一方,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审原告潘瑞娟被送至石家庄心脑血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0573.5元,门诊费114元,石家庄急救中心60元。2015年9月15日转到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期间2015年9月15日之2015年12月1日花费医疗费24203.06元,2015年12月1日之2016年2月25日花费医疗费20013.23元,2016年2月25日之2016年4月15日花费医疗费10749.13元,2016年4月15日之2016年5月17日花费医疗费5611.84元。购买防褥疮气床垫花费320元,购买康尚轮椅花费980元,购买一次性导尿管共花费325元,购买甘油花费10元,购买医用气垫共花费36元,购买照福成人护理垫花费15元,原审原告潘瑞娟住院期间按照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计算,共计2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2天=262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50元/天*262天=13100元。原审原告方提交原审原告潘瑞娟本人的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414元,期间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共计8个月零17天元,共计29246元。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2015年9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继续康复治疗。2、每日2人陪护。3、复查、随诊。”2015年12月1日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截瘫、脊髓外伤。2、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于2015-9-152015.12.1”。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康海军、表姐王建荣护理,原审原告方提交原审原告之夫康海军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主张康海军陪护期间误工费按每月3460元,共计29640元;提交原审原告表姐王建荣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主张王建荣陪护期间误工费按每月3300元,共计28270元。复印费票据97.8元。交通费无证据,暂定70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及我方自行鉴定的费用350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李金博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原审原告本人的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票据。护理费用有异议,因为只有石家庄心脑血管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有显示,而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没有。交通费不认可,因原审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鉴定费和病例复印费不是直接损失,不认可。另外,事故发生时,李金博垫付了医药费51314元,应当由原审被告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返还或者在该公司赔偿了原审原告后由原审原告返还原审被告李金博。对于护理费,原审被告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称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误工时间截止2015年12月4日,认为应当依法律规定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为合法用工主体,原审被告李金博亦具有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审被告李金博虽然未与原审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他提交的证据及原审被告李金博驾驶天天快递的送货车辆及肇事车辆石邮管F1534货车系原审被告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所有,同时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李金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二原审被告就原审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被告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周点石签订的协议,将部分业务分包给周点石,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虽原审被告提供了的协议,但该协议系其业务分包协议,应属其内部业务管理,不能作为对抗本案原审原告及推脱给第三方造成的应当有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理由及依据。故对原审被告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潘瑞娟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161324.84元,原审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及医院的发票,双方对此无异议,对此予以支持。(2)、残疾器具辅助费1706元,原审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本案原审原告的具体病情及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原审原告需相关残疾器具的辅助,因此对原审原告提出的该主张,对此予以支持。(3)、原审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审原告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一直住院,住院天数共计262天,对此予以采信。(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提出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住院262天,因此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200元,即:262乘以100元。(5)、关于营养费,虽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及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情况以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按每天50元计算,故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营养费131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审原告住院262天,其月工资2414元,并提供其用人单位证明及其工资清单、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审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9246元予以支持。每月工资3414元乘以8个月加上3414元除以30天乘以17天,共计29246元。(7)、关于护理费,根据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提交的诊断证明“每日2人陪护”,且原审原告在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半个月,故二人的护理费3460元除以2及3300元除以2,即:3380元;在原审原告转院至河北省人民医院期间,诊断证明未显示需要2人陪护,因此应为一人护理,原审法院支持陪护康海军一人的护理费,护理期8个月,即3460元乘以8个月,共计27680元。综上,原审法院支持护工费共计31060元。(8)、关于交通费,原审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及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审原告交通费1000元。(9)、关于三轮车鉴定费用3500元,属原审原告自行鉴定,二原审被告对此存有异议,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此不予支持。(10)、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7.8元,鉴于原审原告治疗过程及治疗情况,对此予以支持。(11)、关于原审被告李金博垫付的51314元医疗费,原审原、被告双方对均无异议,因此应从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但李金博提出原审被告石家庄天通快递赔偿原审原告后由原审原告返还给原审被告李金博或二原审被告就李金博垫付款项问题解决,可另案处理。原审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3734.64元,扣除李金博垫付的51314元,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242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瑞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2420.64元,被告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693元,由被告李金博负担4107元,被告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就李金博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均属实。对于李金博提供的物流状态截图复印件中显示的编号为666139726528和666136031998的运单是否确实存在,上诉人李金博称,只有买主本人的支付宝和淘宝上才可以查询到,自己无法提供更详细的证据。上诉人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称没有该快递单号,因为从官网上查询不到该运单号,故怀疑该证据是虚构的。经本院拨打天天快递官网载明的客服电话400××××8888,客服人员答复从系统中可以查询到该编号的快递运单确实存在。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该运单编号不存在及具体派送人员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李金博驾驶天天快递的送货车辆及肇事车辆石邮管F1534货车系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所有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李金博在为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履行快递件派送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进而能够认定李金博与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李金博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的雇员李金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金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李金博应与雇主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点石本人不具有从事快递行业的资格,其对潘瑞娟未有侵权行为,而其与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系该公司内部的业务分包协议,应属该公司内部业务管理的范畴,不能作为石家庄天通快递公司推脱给潘瑞娟造成损失后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理由及依据。因周点石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潘瑞娟不同意将该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周点石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潘瑞娟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对潘瑞娟的损失数额依法进行了确认,二上诉人均未对该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损失数额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瑞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2420.64元,上诉人李金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诉讼费11600元由被上诉人潘瑞娟负担5079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321元,上诉人李金博就石家庄天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审 判 员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