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恩学与李成龙、李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学,李成龙,李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422号原告:杨恩学,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伟,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龙,男,汉族,1999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林,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杨恩学与被告李成龙、李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棋、刘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龙、李林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成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成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给被告李成龙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李成龙起诉到太和法院后,法院做出了(2016)皖1222民初477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不需要赔偿。现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告进行了赔偿,被告未返还原告垫付款。同时,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修车费16757元,施救费600元。被告并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支付给原告维修费,同时被告李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摩托车未入户,未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李成龙承担2000元交强险内的车损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成龙未答辩。被告李林未答辩。本院认为,杨恩学与李成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太公交认字[2016]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龙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皖1222民初4777号判决书中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中的7000元分配给李成龙,认定杨恩学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故本院酌定李成龙在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杨恩学提交的2016年2月10日李成龙于太和县中医院5000元住院押金收据原件,证明其为李成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李成龙在此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故杨恩学有权要求李成龙返还其垫付款。杨恩学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施救费600元,经过修理后支付16757元,有施救费发票、修车清单、修车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李成龙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杨恩学5207元=(600元+16757元)×30%。在2016年2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李成龙未满18周岁。此时李林系李成龙的法定代理人,有监护职责。在2017年5月2日,杨恩学起诉李成龙时,其已经18周岁。对于杨恩学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及5207元车损,从李成龙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李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恩学10207元,被告李林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杨恩学负担23元,由李成龙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