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胡杰与洪连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洪连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438号原告胡杰,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洪连海,男,汉族,住临清市。原告胡杰与被告洪连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49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定转子产品,至2013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条,今欠胡杰定转子货款24900元整,贰万肆仟玖佰元整,欠款人洪连海,2016年9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欠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连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杰货款24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