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月中与盐城市亭湖区商务局、盐城市城市管理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中,盐城市亭湖区商务局,盐城市城市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五星街道雅和社区居委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362号原告王月中,男,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委托代理人唐亚、崔绍芳、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商务局,住所地盐城新区希望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殷作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凤祥,该局办公室主任。被告盐城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毓龙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夏思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五星街道雅和社区居委会,住所地盐城市鸿基花园小区26号。负责人苏珍,该社区主任。原告王月中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商务局(下称亭湖商务局)、被告盐城市城市管理局(下称盐城市城管局)、被告亭湖区五星街道雅和社区居委会(下称雅和社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亚、崔绍芳,亭湖商务局委托代理人曾凤祥,盐城市城管局委托代理人方婕、郭霞普。原告雅和社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中诉称:原告居住于盐城市建军中路小所巷46号的自建房,该房是原告祖产房屋,上下两层小楼共计6间,位置紧临文峰大世界(原竹林商业城)。1995年,原竹林商业城事实二期扩建工程,位于该商业城西北角小所巷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经过多次洽谈,1996年6月由竹林商业城报请其主管部门原城区商业局(现更名为亭湖区商业局)批准,将原盐城市酱醋厂东南角围墙南侧、厕所西侧划出一块长10米,宽8米的地块安置给原告自建房屋。拆迁后原告便买来材料在该地块上自建房屋,刚建好地基,便遭到被告阻止。致使原告至今一直未能建成房屋。在原告不断上访维权的过程中,2008年被告强行在原告的地块上扩建厕所,原告一家拼死都未能阻止,后经被告及原竹林商业城、城东派出所(现名称为五星派出所)等组织协调同意后对原告补偿,但厕所建成后,所有承诺均成空话,再无人问津此事。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第37条、《民法通则》等有关条款的规定,应予赔偿。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的建房用地建设公厕而产生的物权侵权和材料损失暂定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亭湖商贸局辩称:我单位是原盐城市城区商贸局,本案是企业行为,是盐城市竹林商业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我单位无关系,厕所是公共设施,是原酱醋厂的,因该企业已经破产,厕所归原来社区,后来发生的侵占问题与我单位无关系,且土地的性质应当属于竹林商业城、属于酱醋厂,无论该土地是划拨,还是集体土地。将我单位作为被告不适合,关于拆迁的问题原告应当找竹林商业城。被告盐城城管局辩称:原告的主张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来是有厕所的,后来被竹林商业城拿去改建了,当时的环卫处仅仅是负责保洁管理,与厕所的建设没有关系。另外,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法院不应当支持。被告雅和社区辩称:我们社区没有赔偿的义务,我们建设厕所也是服务社区。酱醋厂破产后家属区那有个旱厕,在创卫的时候群众要求拆除,后经请示同意改建厕所,因厕所原址无法建设就在周边找到了案涉土地,当时有人反映该土地是王月中的。后来经我们查找但没有找到原告,在周边群众要求下我们就开始建设厕所了,在建设过程中王中月和其母亲也到过现场制止过的,王月中还拿着配电房的手续找过我,但我跟王月中说手续上没有他的名字,且是临时许可证,时间也过了。后来王月中就走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月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月中原居住建军中路小所巷46号的自建房,1995年,原竹林商业城实施二期扩建工程将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期间王月中与原竹林商业城及相关部门对拆迁补偿进行了协商。1995年11月8日原盐城市城市规划处向颁发了盐临建字NO.0953033号盐城市临时建设许可证,准许该公司在酱醋厂东南角新建配电间,但该公司并未在核发期限内砌建。1996年6月2日竹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又申请在“市酱厂东南角围墙西侧建两间两层安置小楼,该房由拆迁户自建。”但未获得城市规划部门批准,2008年为创建卫生文明城市建设,对原酱醋厂砌建的厕所进行改造。改建时运用了案涉的地块。在砌建厕所的过程中,转移了王月中数千块红砖,王月中对改建厕所的施工进行了阻挠,经调解未果,王月中开始信访,又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法院。另查明:1、王月中曾用名为王月忠。2、盐城市信访局于2010年6月29日对王月中的信访作出了盐信复核(2010)048号复核意见。该意见内容有:“关于拆迁补偿问题。经查,1995年竹林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二期扩建工程,你户位于市区建军中路小所巷46号的住宅房列入拆迁范围,1996年1月2日你与城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你户的房屋拆迁安置政策已完全落实到位,同时该协议没有其他特别约定。关于要求归还宅基地问题。经查,1995年11月8日盐城市城市规划处批准同意竹林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市酱醋厂东南角围墙南侧一块空地上新建63平方米的配电间,并核发了《临时建设许可证》,该证载明:限六个月内施工,逾期作废;临时性建设项目,不得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结构,否则以违法建设论处。因盐城市竹林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施工,所以该《临时建设许可证》已逾期作废。1996年6月12日,竹林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给城区商业局出具报告,要求批准在该地块建两间两层安置小楼,该房由拆迁户自建,但该申请未得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同时对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你本人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所以你要求返还该地块的使用权或给与补偿,没有政策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月中诉请其对案涉地块的使用权被侵占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块的使用权的权属归其所有,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月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