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聪玲与张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玲,张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526号原告刘聪玲,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张俊华,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刘聪玲诉被告张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聪玲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给付原告5万元,现剩余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聪玲不能补交该案件转成普通程序的费用,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聪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