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3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阿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3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5日被阿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原县看守所。翻译泽郎扎西,阿坝县人民法院翻译员。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以阿县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德金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翻译人员泽朗扎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12月11日,驾驶牌照为川UT61**白色“江铃”牌双排座货车到阿坝县茸安乡格尔登玛村“门康卡”(地名),明知是被盗牲畜,仍连夜运至青海省久治县青南畜产品交易市场销赃,以24500元的价格卖给叫李某某的人,分得其中5800元人民币。经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六头牦牛共计价值人民币384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词、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共48份。被告人罗某某对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供认不讳,愿认罪,并称其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接到索某某的电话,要求运输牦牛并约至茸安乡格尔登玛村“门康卡”,途中还接到热某某的电话,要其快速赶到。到达后见有三人,另还有六头牦牛,并得知牦牛是盗来的。几人经商议,被告人见有利可图后,同意运输。并同索某某、热某某、泽某某(均未归案)一起将六头被盗牦牛装上车,同热某某一道绕经“阿依拉山”,过雷达站附近伪装了车牌,运行至青海省久治县青南畜产品交易市场以24500元的价格卖给叫李某某的人,被告人罗某某分得5800元。案发后作案运输工具“江铃”牌川UT61**汽车扣押在案,销赃分得的5800元上缴。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被盗牲畜,仍予以运输还积极销售,从中获利5800元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各证据能构成锁链相吻合、无矛盾,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的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上缴赃款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于法有据,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川UT61**“江铃”牌汽车予以没收,上缴赃款58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秋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