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同福、黄彩娇等与黄元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福,黄彩娇,黄元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民初303号原告:吴同福,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农民,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原告:黄彩娇,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照,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元彬,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原告吴同福、何彩娇诉被告黄元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福、何彩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照、被告黄元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同福、何彩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先由被告黄元彬在未投保交强险赔偿吴同福、何彩娇经济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元彬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8时52分许,被告黄元彬酒后驾驶无号“桂花GN81”牌手扶拖拉机,沿562县道龙北至塘波线自西向东由塘波村方向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州辖区562县道龙北至塘波线11KM+170M处路段,即龙州县彬桥乡彬桥街邮政银行门前时,原告之女吴玉芳正好在该处北侧路边等车回家,此时,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中突然改变方向,向左冲出路外,将原告之女撞倒在地面后车左后轮在碾过原告之女身体,造成原告之女倒地受伤,经龙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2日死亡。案发后,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被告黄元彬未取得K类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其血样抽取检验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被告黄元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元彬偿付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后事误工费8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疗费103206元,七项合计345124.1元,扣除被告黄元彬支付70000元,尚应支付275124.1元。被告黄元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吴同福、何彩娇主张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吴同福、何彩娇7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8时52分许,被告黄元彬(血样抽取检验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桂花GN81”牌手扶拖拉机,沿562县道龙北至塘线自西向东由塘波村方向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州以辖区562县道龙北至塘波线11KM+170M处路段,即龙州县彬桥乡彬桥街邮政银行门前时,原告之女吴玉芳正好在该处北侧路边驻等车回家,此时,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中突然改变方向冲出路外,将原告之女撞倒在地面后车左后轮在碾过原告之女身体,导致原告之女倒地受伤,经龙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2日死亡,原告垫支医疗费103206元。2017年2月24日龙州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元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同福、何彩娇之女吴玉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元彬支付原告吴同福、何彩娇70000元。2017年2月被告黄元彬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吴同福、何彩娇主张死亡赔偿金18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年纪13岁,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元彬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合情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同福、何彩娇主张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后事误工费8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疗费103206元,七项合计34512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黄元彬支付70000元,尚应支付2751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元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同福、何彩娇经济损失255124.1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账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二、被告黄元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吴同福、何彩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账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被告黄元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意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