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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3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淮南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沪0116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刑初3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芬芳审判员  夏晓虹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