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章某与北京艺晓驰骋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北京艺晓驰骋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民初493号原告:章某,男,1969年10月25日,满族,住营口市站前区。第一被告:北京艺晓驰骋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盛坊路1号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杨士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情妮,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与被告北京艺晓驰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晓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艺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情妮、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退还本人购物款1656元。2、第一被告赔偿3倍购物款4968元。3、第一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11月15日在第三方天猫商城用旺旺号名称“牛群000”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店,店铺名称为“麻利布旗舰店”掌柜旺旺号“麻利布旗舰店”,购买女亚麻直筒中腰长裤。在2016年11月20日收到该商品却发现并非卖家所宣传。裤子吊牌所标注的两部厂家电话,厂址及吊牌上的行业执行标准在网站也查无此执行标准。经买家举报到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工商局介入。经核实此公司厂家电话为空号,商家厂址也是伪造,商家为了躲避工商局已经躲避别处。综上,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质检费没有,原告不主张了。原告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艺晓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购买裤子并非如诉讼状中所述的生活需要,存在恶意诉讼。被答辩人是男性,而购买24件女裤,非生活所需。被答辩人从开始下单就完全体现了专业的恶意购买意图。多次沟通中,也体现了其恶意用心。服装与电器等标准不一样,答辩人无法做到每一件都百分百检测,同时我们承认由于疏忽,吊牌信息没有及时更改,但绝不是欺骗消费者。如果原告的这个诉求给予支持,所有电商没有任何安全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辩称,答辩人天猫公司并非直接销售涉案商品的卖家,仅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对于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买卖合同负有对网络用户身份的审查义务、一般性的事前、事中监控义务、事后补救及协助审查义务。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并非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称其购买商品厂家电话空号、地址伪造。天猫网作为提供用户自行发布各种交易信息的虚拟平台,相关商品广告及宣传系网络卖家自行发布,并非天猫网本身发布商品广告及宣传信息。作为网络买家的原告,被告天猫公司系无偿为其提供网络服务,其在享受网络交易的价格低廉、便捷高效的同时,也应当知晓网络交易可能存在虚假性和不确定性,故应当负有比一般实体店交易更审慎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原告购买24件女裤显然非生活消费而使用商品。同时,答辩人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并对被告艺晓公司开设店铺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故原告主张三倍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人民法院应查清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用淘宝账户牛群000(其实名登记在案外人周波名下)在天猫网站从被告艺晓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24件女亚麻直筒中腰长裤,单价69元,合计1656元。因被告提供的电话、厂址及吊牌上的行业执行标准不准确,原告投诉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该局决定通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艺晓公司通过天猫商城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限制。另查,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周波的证明,证明是其通过周波的账号购买了案涉连衣裙。再查,庭审中原告提出撤销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告艺晓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准确的信息,现被告艺晓公司提供的产品信息不准确,原告要求退还购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艺晓公司退回货款后,原告应当将货物退回艺晓公司,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艺晓公司承担。原告已向相关管理部门就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举报,并要求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但原告一次性购买24件女裤,其尺寸、大小不一样,根据一般常识不能得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之目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故原告依据该法规定,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艺晓驰骋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章某货款1656元。二、被告北京艺晓驰骋商贸有限公司退回货款后原告将24件女裤退给被告北京艺晓驰骋商贸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北京艺晓驰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艺晓驰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岩审 判 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刘新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婉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