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440谈群与吴中区胥口寿州人家土菜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群,吴中区胥口寿州人家土菜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440号原告:谈群,女,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先、邵志远,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区胥口寿州人家土菜馆,���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灵山路635号12幢02室。经营者:孙兵。原告谈群诉被告吴中区胥口寿州人家土菜馆(以下简称寿州土菜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州人家土菜馆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00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33元,合计8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8月5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在职期间,其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但被告一直未与其���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非法将其开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已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寿州土菜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与被告发生争议,遂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800元、违法解除的赔偿金2733元。仲裁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及工作服,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以及被告开除其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亦未做出书面答辩。仲裁委认为,其无法核实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工作服上亦没有被告的名称或其他标识,难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8月5日,其通过被告的大堂经理刘飘芳进入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现金发放。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为2400元、3000元、28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以生意不好裁员为由,口头将其辞退,并向其支付了现金700元作为补偿。现其主张9月、10月两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800元,赔偿金按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核算为2733元(2733×0.5×1)。为证明其所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一份,反映原告与人商谈其所述辞退事宜,并反映原告于2016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实际工作接近3个月,被告在录音当日前一天辞退原告,并付给原告7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称,其于2016年10月29日晚至被告处,与被告负责人孙兵、大堂经理刘飘芳等人交谈并进行了上述录音。2、照片一张,反映原告与其他四人身穿相同的红色工作服站在饭店前台。原告称,该照片系其与同事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合影,并指出了同事的姓名,其中一位名为何某。3、证人何某的证言。何某证明,其自2016年9月2日起在被告处做服务员,当时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其也未与被告签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00元,现金发放。刘飘芳是被告的经理。其于2016年10月6日离职,离职时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上述照片是其与原告等同事在被告处自拍的。4、排班表照片一张,反映姓名、���期、工作内容等事项,人员包括“老谈”、“小何”等六人。原告称,其就是“老谈”,“小何”就是何某。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以及被告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等事实。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58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辞退原告时已向原告支付了7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51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到庭提供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规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33元。被告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中区胥口寿州人家土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谈群二倍工资差额5100元,赔偿金2733元,合计人民币7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吴中区胥口寿州人家土菜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