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郭乐乐、李文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乐乐,李文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乐乐,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孟津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被告人李文龙,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孟津县。因赌博,于2010年7月被孟津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并罚款3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乐乐、李文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乐乐、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凌晨,在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美乐迪KTV325包间,被告人郭乐乐、李文龙酒后滋事,无故用凳子、易拉罐啤酒对李某、戚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受伤。然后郭乐乐、李文龙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的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乐乐、李文龙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乐乐、李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但均辩称,当时没有用凳子砸受害人,也没逃离现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乐乐、李文龙酒后在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美乐迪唱歌,因同伴称被KTV325包间人骚扰,被告人郭乐乐、李文龙借故到KTV325包间酒后滋事,用易拉罐啤酒等物品对不相识的受害人李某、戚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郭乐乐、李文龙被受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乐乐、李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到案经过,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照片、录像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乐乐、李文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乐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被告人李文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智峰助理审判员 郭 苗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