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祁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祁建民,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淑华,女,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三河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银娣,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建民因与被上诉人韩淑华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祁建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购车余款5000元,并配合上诉人及时办理京Q×××××的车辆过户手续。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车辆交易过程中未能将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等真实情况在购车协议中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明显加重了上诉人作为车辆出卖方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对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违法律规定。第三,该交易车辆属于二手车,且为现车交易,价款数额较大,被上诉人系在充分了解涉案车辆,综合衡量了车况的情况下才同意购买并签订的购车协议,双方属于公平自愿交易,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交易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及未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本案一审法院严重超出审限,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韩淑华答辩称:涉案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祁建民,但被上诉人没有见过这个人。卖车人是王永健和另一个人,他们把车开到被上诉人饭店门口,王永建说车是其妻子的,是新车,保证无质量问题,并且承诺被上诉人可以去调查,如有质量问题可以给被上诉人退钱。车辆购买回来后,被上诉人发现车里有玻璃渣,经对4S店进行查询,发现该车车漆并不是原厂漆,有四次维修记录。到4S店检查该车时,发现配件并不是原厂件,且车里有水,4S店人员称如要修好需要3、4万元钱。经过多次协商,上诉人并未同意退钱,只说帮被上诉人卖车。另外,上诉人两次把涉案车辆的牌子和行驶证拿走,故上诉人存在欺骗行为,被上诉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祁建民(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与原告到车管所办理车牌号为京Q×××××的车辆过户手续;2、被告给付原告购车余款50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韩淑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将合同价款降低15万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年底,原告及王永健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京Q×××××的华晨宝马汽车一辆出售给被告,车辆总价款355000元,被告已付车款350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办理过户时付清,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上述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出过四起事故,请求降低合同价款15万元。针对上述主张及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9日被告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一份;2、照片14张;3、北京市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记录。经双方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录音资料,原告认为无法证实录音对话主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采信;证据2、3均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因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牌照被盗,被告韩淑华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4月5日向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派出所报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两次报警的事件单,报警内容载明“一辆宝马车车牌被盗”、“车内行驶证及车牌被盗”,但均没有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签订购车协议时,原告是否存在欺诈及隐瞒车辆出过四次事故等事实。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仅就车辆的价款、价款给付方式及车辆过户作了约定,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将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等真实情况和信息提供给被告,但原告在车辆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未如实将上述信息告知被告,故,原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欺诈和隐瞒情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无法认定原告存在欺诈情形,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5000元并将车辆过户,被告请求将车辆价款降低15万元,一审法院本着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交易的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参照车辆价格情况,酌定原告适当返还被告部分价款50000元,扣除被告尚未给付的5000元,则原告应再返还被告45000元。因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车牌被盗,原告应及时协助被告补办相关证照,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祁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韩淑华车款人民币45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补办车辆手续。二、被告韩淑华于车辆证照齐全后三日内配合原告祁建民办理车辆(注:车牌号为京Q×××××的华晨宝马小型轿车)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祁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韩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韩淑华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反诉原告韩淑华负担2300元,反诉被告祁建民负担1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涉案车辆交易为二手车交易,车辆出售方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车辆买受方有关车辆状况的真实信息。上诉人祁建民在与被上诉人韩淑华就涉案车辆的交易过程中,就涉案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未能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涉案车辆交易中存在缔约过失,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本着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交易的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参照车辆价格情况,酌定上诉人适当返还被告部分价款50000元,亦并无不当。本案虽然存在超审限情况,但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其他程序问题,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祁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