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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徐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徐向花,赵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陈同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芹,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花,女,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海波,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学,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向花、原审被告赵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向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向花是农民,实际居住在农村,且事故发生后人保东营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实际走访了解,得知徐向花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种植棉花,直到最近才去城区居住。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徐向花于事故发生前在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也不能证实徐向花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显然不当。徐向花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徐向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向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其租住在利津县津苑小区111号楼2单元301室,至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自2013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利津县水岸雅居18号楼1401室,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徐向花已经在城镇生活满一年。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赵海波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徐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赵海波、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支付徐向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97331元;2.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3日11时15分许,案外人李善信驾驶鲁E×××××农用三轮汽车,沿东营市河口区河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省道路口时,与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海波驾驶的鲁E×××××轿车相撞,致使乘坐鲁E×××××农用三轮车的徐向花受伤,两车损坏。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善信、赵海波负同等责任。徐向花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在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载明:实际住院15天),及出院后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7971.99元。事故发生后,徐向花、赵海波一直协商处理无果至今。事故发生前,徐向花及李善信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根据徐向花司法鉴定申请,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徐向花此次车祸所致左上肢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此次车祸所致左上肢损伤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和后续治疗费人民币捌仟元。赵海波驾驶的鲁E×××××轿车在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1日24时止。诉讼过程中,徐向花与赵海波达成协议一份,约定:1.徐向花同意仅向涉案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放弃对赵海波的一切主张;2.赵海波同意不再向徐向花、李善信主张车损;3.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任何纠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向花在赵海波与案外人李善信驾车相撞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酌定赵海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赵海波驾驶的鲁E×××××轿车在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付。诉讼过程中,徐向花与赵海波于2017年1月12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此,对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剩余损失由徐向花自行承担。对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徐向花主张医疗费8041.99元,现有效证据能够证实7971.9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徐向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实际住院15天,据此计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徐向花主张误工费1032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370元(31545元/年÷365天×误工120天),徐向花主张10320元,予以准许;徐向花主张护理费516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185元(31545元/年÷365天×护理60天),徐向花主张5160元,予以准许;徐向花主张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徐向花伤情和诊疗情况,酌定分别支持500元和1000元为宜;徐向花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结合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予以支持;徐向花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鉴定费25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徐向花因涉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79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320元、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鉴定费2500元。对上述损失,先由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7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6421.99元由保险公司按50%事故责任比例支付3211元。因鉴定费25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该项损失由徐向花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徐向花损失款90070元和3211元;二、驳回徐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徐向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向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正确。一审中,徐向花主张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中共利津县城区津苑社区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人韩某、牛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徐向花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徐向花与李善信租住在利津县津苑小区111号楼2单元301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23日,应认定事故发生前徐向花已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向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正确。2.徐向花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徐向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一审中,上诉人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赵海波(赵海波本人未到庭)均提出徐向花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为此,一审法院对赵海波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赵海波述称:“这个事情一直没有搁下,双方一直协商没有处理好直到现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向花、原审被告赵海波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徐向花作为权利人一直向赵海波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徐向花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