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与赵一澍、邢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赵一澍,邢欢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昌达山水天域六区1号。主要负责人:张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澍,男,1997年10月5日生,回族,西南民族大学学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1965年12月13日生,回族,黑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中心科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欢欢,女,1991年3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一澍、邢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赵一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邢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赵一澍伙食补助费标准错误,《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在2014年4月28日后施行,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应适用原标准每天50元,一审判决每天100元错误;2、一审判决赔偿赵一澍医疗费超出其请求数额,违反法律规定;3、赵一澍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的发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4、事故发生后,邢欢欢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属于保险人不付赔偿责任的情形,平安财险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一澍辩称:当时情况危急,赵一澍在监护室,医生说需要人血白蛋白,让出去买的。当时的X光拍片,也是大夫让拍的。关于伙食补助费,我们也不清楚具体按照哪年标准计算,我们实际花费比这个标准要多,我们认可一审判决。邢欢欢辩称:发生交通肇事时,赵一澍已经意识不清,赵一澍年龄小,就把赵一澍直接送到医院,并在途中报警,警察让邢欢欢去交警队,并验是否酒驾。邢欢欢不能为了保护现场,不去保护孩子的生命,邢欢欢懂交通法,应先救人,再处理事故,同意一审判决。赵一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邢欢欢、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赵一澍医疗费92789.58元、二次手术费6870.43元、护理费218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225元、医嘱购药费2040元、医嘱拍X光片费80元,总计128510.43元;2、鉴定费2798元、诉讼费887元、邮寄费44元由邢欢欢、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21时许,邢欢欢驾驶黑A5NX**号车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工化街将赵一澍撞伤,后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闭合性腹外伤、骶骨前血肿、多发擦皮伤、耻骨骨折。赵一澍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10日,住院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92789.58元;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4日,住院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870.43元;2013年7月30日检查费890元,挂号费3元,2013年8月1日外购医药费2040元,检查费80元,急救费225元。综上,赵一澍共住院治疗47天,发生医疗费用共计102898.01元,扣除邢欢欢垫付的71891.5元,其实际花费医疗费31006.51元。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一澍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人数及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一澍的右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术后;右耻骨上肢骨折,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为无残。2、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3、除法定给予伙食补助外,不支持增加营养费用。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欢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邢欢欢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再查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52333元/年。一审法院认为,邢欢欢驾驶黑A5NX**号奥迪牌轿车将赵一澍撞伤,责任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邢欢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赵一澍无事故责任。该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处理意见予以认定。邢欢欢驾驶黑A5NX**号奥迪牌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赵一澍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2898.01元(92789.58元+6870.43元+890元+3元+2040元+80元+225元)(含邢欢欢垫付医疗费71891.5元)、护理费21805.42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工资52333÷12个月×2人+52333÷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交通费141元(47天×3元),鉴定费1288元(扣除伤残等级鉴定费910及营养费鉴定费600元)、病例复印费158.4元,邮寄费44元主张合理,该院应作为其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根据2008年2月1日保监会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赵一澍损失中的医疗费102898.01元(含邢欢欢垫付医疗费71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共计107598.0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事项。赵一澍损失中护理费12330元、交通费141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赵一澍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医疗费赔偿款不足部分余额为95248.01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赵一澍23356.51元,赔付邢欢欢垫付的医疗费71891.5元。鉴定费1288元、病例复印费158.4元,邮寄费44元由邢欢欢承担。关于邢欢欢提出的不承担伤残等级及营养费的鉴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赵一澍外购药不属交强险的报销范围的主张,因该项费用的支出是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邢欢欢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根据《商业三者险》第四条第八项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邢欢欢在肇事后积极将赵一澍送至医院救治,不存在主观逃避法律责任,且平安财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邢欢欢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赵一澍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余额97598.01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赵一澍25706.51元,赔付邢欢欢垫付的医疗费71891.5元;二、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邢欢欢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赵一澍护理费人民币12330元、交通费人民币141元;三、邢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一澍鉴定费人民币1288元。四、邢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一澍病例复印费人民币158.4元。五、邢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一澍邮寄费人民币44元。邢欢欢与平安财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5元,由邢欢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平安财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赵一澍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该办法自2014年4月28日后施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一审判决适用该办法判决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有误,应适用原每天5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赵一澍的医疗费是否超过其请求数额、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一审中赵一澍请求赔偿医疗费的数额为101780.01元,事故发生后,邢欢欢送赵一澍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当日邢欢欢为赵一澍支付检查费890元,挂号费3元、急救费225元,合计赵一澍的医疗费为102898.01元,一审判决赵一澍的医疗费没有超出赵一澍请求的数额,平安财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赵一澍医疗费是否正确问题。平安财险公司上诉主张赵一澍医疗费中有三张人血白蛋白和一张体检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该三张人血白蛋白和体检费用,发生赵一澍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均为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支出的费用,且有医生的医嘱,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平安财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安财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项约定,邢欢欢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和未及时报案,属于平安财险公司不予赔偿责任的情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因邢欢欢肇事后为救助伤员,驾车将赵一澍送至医院救治,非属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公司对投保人没有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邢欢欢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赵一澍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余额95248.01元[(102898.01元+2350元=105248.01元)-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赵一澍23356.51元,赔付邢欢欢垫付的医疗费71891.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负担2895元,由邢欢欢负担2945元、由赵一澍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杰审 判 员 徐 东审 判 员 姜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樊贝贝书 记 员 扈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