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露与王博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露,王博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666号原告:刘露,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博扬,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露与被告王博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博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露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露撤回对被告王博扬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露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辉明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