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露与王博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露,王博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666号原告:刘露,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宝山区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博扬,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露与被告王博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博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露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露撤回对被告王博扬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露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辉明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