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云与黄某绵、黄某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云,黄某绵,黄某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2290号原告杨某云,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炎,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绵,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黄某靖,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4415211。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系多年好友,2015年3月3日,被告黄宗绵因开办天猫电商店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多年的积蓄50万元借给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黄宗绵做担保,承担逾期不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此后被告黄宗绵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3月3日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48万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黄某靖答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同意按照法定的要求计算利息。被告黄某绵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宗绵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如到期不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处由黄宗绵签名捺印,担保人处由黄雅靖签名捺印并注明“本人黄雅靖为此借条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宗绵账户转账50万元。另查,2015年3月4日被告黄某靖向原告转账还款2万元。2015年4月1日黄某海代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原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绵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据,当事人均对借款事实确认,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黄某绵应于2016年3月2日前还清借款本金,逾期未还款项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黄宗绵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1日分别偿还原告2万元、2万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应从本金中扣减,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黄某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未还,该46万元未还款项依约应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宗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其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靖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黄某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靖代黄某绵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黄宗绵追偿。被告黄某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某云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其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某靖对被告黄某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5310元,两被告连带承担6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