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5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马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马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419号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26001。负责人:朱宝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文才,男,汉族,1990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被告马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照0.5%每月计算的管理服务费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7月30日为12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截止2016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3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差旅费300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LXXXXXX9、发动机号为8xxxxxx4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应按月结算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为借款总金额的1.5%),如被告任何一期出现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有款项,同时因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以自有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行政罚款、车辆保管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银行帐号以转账的方式将17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借款后至今仅支付2个月利息,其余款项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文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管理服务费为借款总金额的1.5%,按月结算。若被告未按约定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保管费、拖车费、调查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任何一期出现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清所有款项。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湘A×××××、车架号为LXXXXXX9、发动机号为8xxxxxx4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行政罚款、车辆保管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分五笔转账17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到借款17万元的收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3000元,但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收条、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一并主张了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利息、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求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按照0.5%每月计算的管理服务费85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月利率0.5%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应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三、被告以其所有的湘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该汽车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马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马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四、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被告马文才提供的担保财产即车牌号为湘A×××××、车架号为LXXXXXX9、发动机号为8xxxxxx4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汽车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60元,由被告马文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